李占斌诉卢良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广州市陈岗路11号大院402房(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是李占斌的房产。李占斌与卢良从是同事关系,卢良从居住相邻的401房。2000年10月22日,李占斌与卢良从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李占斌将402房以30万元卖给卢良从,根据卢良从提出的要求,第一部分买房款5万元由卢良从支付,第二部分买房款25万元由卢良从女儿卢倚纹(卢绮汶)支付,鉴于该原因,经双方协定在此协议书基础上以25万元再出一份协议书,买方为卢倚纹(卢绮汶)。卢良从的买房款5万元在李占斌将该屋交给卢良从使用时给付李占斌。
2000年11月30日,李占斌与张仲强(卢绮汶之夫)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李占斌将402房(连同房内的三台空调、固定装修设施、一台电话、二张沙发)以25万元卖给张仲强,张仲强分三期支付购房款,张仲强于2000年11月30日前付给第一期款2万元,李占斌收到该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张仲强使用等。同日,李占斌将402房交付张仲强使用至今。张仲强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该协议乙方为张仲强、卢绮汶,但在签名时只有张仲强签名。李占斌对此解释称在协商时卢绮汶夫妻均有参加,但签订协议时,张仲强称卢绮汶没空,故只有张仲强一人签名。张仲强承认双方有协商,但表示该协议是李占斌提供给他,他看后签名。在二审审理中,张仲强确认其与妻子卢绮汶均在402房居住。
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在此协议的基础上,以买房款25万元再出一份协议书,买方为卢倚纹(卢绮汶),而原告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协议书》是与第三人签订而不是原告的女儿卢绮汶。虽然第三人与卢绮汶是夫妻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同一主体。且402房的购房款是第三人支付,原、被告均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5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李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卢良从之女卢绮汶和第三人张仲强签订协议的,约定房屋以25万元出售给卢绮汶,而并不是一审所认定的只卖给第三人张仲强一人。二、张仲强和卢绮汶之间是夫妻关系。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可以代理。尽管在协议书中只有张仲强的签名,但是张仲强的签名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张仲强的签名行为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假设代理权产生,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承担。 三、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是向张仲强和卢绮汶交付房屋,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只是向张仲强交付。而张仲强所支付的购房款实际上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依据表面的事实来认定整个案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也忽视了张仲强与卢绮汶之间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那么卢良从就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卢良从支付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李占斌一屋二卖,李占斌一直没有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导致买卖不成立。李占斌将房屋以高价每平方米5094元卖给没有文化的被上诉人,事过一个月又以高价每平方米4245元卖给张仲强,而经房屋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仅为每平方米3139元,李占斌是欺诈老人的血汗钱。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占斌与卢良从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该合同的目的是由卢良从购买李占斌的房屋居住使用,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在该房屋的买卖中,卢良从的意愿是与女儿卢绮汶共同购买,并且以女儿为主要购买人,由女儿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并要求李占斌与女儿另签订协议书,同时明确具体事项以李占斌与卢绮汶的协议为准。随后,李占斌依约与卢绮汶夫妇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只有卢绮汶丈夫张仲强签名,但在购买房屋的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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