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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上书”的基本条件
因孙志刚案[1]而引发俞江等三位博士[2]就国务院于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依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的身份,[3]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法谚说:“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宪法必须为公民提供相应的宪法救济。立法法根据宪法的精神,赋予公民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的资格,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但立法法的规定仍然存在简单化的倾向,此次俞江等三位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更直接反映了这种倾向。本文仅就公民个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所涉及的基本条件作一探讨。一、案件性
案件性即只有在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而发生具体案件时,公民成为实际的受害者后才得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案件性的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是否应该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和是否应该规定这些内容发生争议,是完全存在可能的。但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并未生效,即并未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公民不得将其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第二,在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发生具体案件之前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因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但在发生具体案件之前,公民不得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其原因是:(1)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并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而制定的,其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还需要通过一项具体的行为而实现。在具体的行为之前,这种侵害仅仅是作为一种可能性而存在,并没有现实地发生。[4](2)英美法系国家也好,大陆法系国家也好,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通常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违宪审查,这种方式被认为是最好的选择。而诉讼的基本前提是发生了实际案件,存在实际争议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在解决实际争议过程中,较为易于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5](3)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是某个规范性文件的受害者,假定没有案件性的限制,任何一个公民在某个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都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必然会被违宪审查请求的潮水所淹没。
第三,公民必须在发生具体的案件之后才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所谓案件,必然地是规范性文件已经生效,规范性文件已经通过某个具体的行为实际作用于特定的公民个人,某个特定的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已经符合规定而成熟为案件为法院所受理。
在本案中,俞江等三位公民并未被作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因而他们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侵害,他们即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资格。[6]
二、穷尽法律救济
穷尽法律救济是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关在处理公民提起违宪审查时,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被称之为“宪法权利”,而由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权利被称之为“法律权利”。基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权利只能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同时,法律权利必须与宪法权利相一致,法律权利不得与宪法权利相抵触。
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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