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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判例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时间:2021-10-01 14:38:2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判例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一目前,判例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是一个十分有趣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的法律与司法制度除了正式的律例之外,即存在着由刑部颁布的对于全国官员具有约束力的附、比,同时还存在着由官员的幕僚刑名师爷们为了判案方便而编篡的对于官员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仅供官员在审判中参照的案例集合,但现在引起对判例关注、探讨并非源于对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中合理内核的探讨、继承;我国现代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是参照大陆法系而设置的,大陆法系自身也在逐步地汲取与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我国判例制度的提出也并非学术界直接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探讨与改革的结果。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判例制度关注源于河南某基层法院率先实行的判例制度,以及现在各级法院都在的尝试制定指导原则以避免裁决结果不统一的问题,我认为其中的直接原因在于:由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仰危机;司法机关为了减轻社会公众的信仰危机,而主动地通过制定一些判例对审判实务进行指导,从而减少因裁判结果不统一而造成的压力。

浅谈判例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由于对于判例制度的尝试与探索直接带有应急性的功利目的,在于为了追求裁决结果的统一本身,这是否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或者说大陆法系借鉴判例制度中的精髓相符合?或者说,在法院自身尚不能为社会公众所信任的情况,依靠判例制度是否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对法院的信任,是否有利于构建起具有权威的司法体制呢?

  二

  虽然,各地、各级的许多法院都在进行着建立判例制度以实现统一裁决结果的尝试;但我认为,判例的精确性与可操作性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非一个绝对的标准。它相对于笼统的、模糊的法律而言是精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但它相对于复杂的社会纠纷而言,它同样地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度。因此,如果制定判例的目的如果仅仅为了追求完全相同的或者相似的案件具有相同的裁决结果,其效果恐怕是要大打折扣的。因为,一个复杂的案件由诸多因素构成的;在诸多因素之中,主要的、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相同或者相似,就应当适用预先制定的判例。但具体到审判实践中,面对着较为复杂的案件,哪些因素是主要的、对定案具有决定性作用,仍然需要法官自己主动地进行判断;即:和法官面对具体地案件需要主观上理解、解释法律一样,对于判例,同时需要法官主动地进行理解、判断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能够适用。实际上,即便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之中,也并非简单地找到适合该案的判例予以裁决;并且,法官自身并没有寻求判例的义务,而是由当事人寻找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判决,然后由法官根据自身对于案件的主观上的判断决定采取对本案最合适的案例予以裁决;同时,法官还可以根据自身对于案件的主观判断创造出新的判例。

  笔者认为,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其精髓在于“法官造法”,即以法官自身的智慧通过对个案的裁决为社会提供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含义就是“法官之治”。大陆法系的精髓在于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智慧制定出法律,法官审理案件时是“以法律的眼光看社会”,即以立法机关制定出的法律解决社会的纠纷;而英美法系的精髓在于法官“以社会的眼光看法律”,即在动态的社会之中,法官从如何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如何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能动性地为社会提出法规范,法官在审查个案纠纷之中同时又是一个“造法”的过程。因此,判例制度对于法官自身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法官在审理个案进而为社会提供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往往要涉及到伦理道德、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的需要等等诸多因素;并且,法官能够在作为判例的判决书之中将自己审理案件的思维过程予以充分的描述,从而,能够做为判例的判决书自身往往就是一篇优美的学术论文,其中体现出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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