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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

时间:2021-10-01 13:15:4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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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监督是我国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随着权利意识的日益加强,新闻侵权的讼争也日益增加,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的社会使命冲突不可避免。本文论述了新闻侵权纠纷中媒体可以采用的抗辩理由,可以作为现实司法实践与远期立法之参考。

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

  所谓新闻侵权,一般认为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①或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②我国“新闻法”迟迟未能出台,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纠纷却有增无减。在这类纠纷中,新闻机构往往不能有力地保护自己,这一现状很不利于我国新闻事业和民主建设的发展。笔者试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个领域里不能回避的问题阐述如下:

  一、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

  新闻机构在现代社会中承担了传播新闻的重要职责,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它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在新闻侵权事件中的冲突与对抗,决定了新闻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相比的特殊之处。处理这些纠纷,必须在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与新闻传播机构所承担的宪法责任的顺利实现两方面兼顾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在新闻传播的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新闻侵权难以避免,因此,新闻侵权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新闻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新闻机构传扬新闻的活动并非一般的民事活动,因此,在处理新闻侵权事件时,除了要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以外,还必须考虑新闻传播活动的特殊性:即它直接体现着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等自由以及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权等,都与新闻机构有着密切的联系。离开新闻机构,几乎无法实现这些宪法权利。因此,新闻传播是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民事行为。正因如此,《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然而,新闻机构在传播新闻的活动中,又势必常常面临着被报导对象的民事权利(个体利益)与舆论工具的社会功利(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要求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毫无例外的承担责任,对新闻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其所承担的宪法责任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由此,为了确保新闻机构能够在言论自由的实现上尽可能多地发挥作用,有必要给新闻机构以侵权责任豁免的特权。由于这项特权是以牺牲被报导对象的个体利益为代价的,所以对这种责任豁免的特权理应有严格的限制。一般认为新闻机构享受免责权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先决条件:首先,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当中。其次,构成侵权的新闻传扬的活动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合法,一是新闻机构具有合法的资格;二是采访程序和过程合法。如在新闻采访、传送等方面,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三是新闻传播合法,凡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传播的新闻不应播发,或者在播发前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三,构成侵权的新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第四,新闻机构对侵权的发生主观上不能存有故意。在满足了上述条件后,新闻机构可以根据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权主张免除或限制其侵权民事责任。

  新闻侵权的对象包括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所有合法权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集中于侵犯被报导对象的名誉权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两个方面。下面笔者就这两个方面的抗辩理由作一阐述。

  二、新闻侵权的抗辩理由

  (一)侵害名誉权的抗辩理由

  1.报道属实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为新闻诽谤,而新闻诽谤则是以所报导的事实是捏造的或被歪曲的为基本构成条件。如果所报导的事实既非捏造,也未被歪曲,而是完全符合事实真相,则不构成新闻诽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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