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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时间:2021-10-01 15:58:08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中国人民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真实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监管,不断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 一、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

  (一)票据无因性的表现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意思表示行为,既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又有所不同,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义。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即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影响到票据行为上,构成票据行为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如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购买毒品款项而发生票据行为,便能使票据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据行为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仅有形式上的规范,因此票据行为便不可能出现违反法律(形式上违反票据法例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不论汇票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引者注)主张其权利,就合法占有汇票,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便是对票据权利取得上无因性适用的最明确的表述。

  据此,持票人不受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便使持票人享有本不该享有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法国学者解释为票据债务人得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虽履行票据债务,仍可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因为当事人的票据债权是由票据成立的原因关系所产生。

  3、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依票据的提示证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票据丧失经法院判决的除外),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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