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理论研究方面有了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公民在人身权。人格尊严方面的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和充分,为了能够正确的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笔者拟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方法、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和改进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正确与否,关系到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应该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因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纠纷,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而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债法》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德国民法典》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动辄要求赔偿上百万,以表示案件重大、名人不可欺、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提高案件管辖级别。在国外,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乏存在,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经验,需要总结和摸索经验,另一方面,目前,我们国家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子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法律只好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审判员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栽量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制。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侵犯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被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就使得法律在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在受到侵犯时侵犯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这说明我们的立法落后于实际生活。另外,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十分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人的精神权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世界民事法律发展趋势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上述四种权利外,立法或司法解释至少还应考虑扩大以下几种权利:
(一)侵害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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