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8 19:05:10 登绮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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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xx〕20号)20xx/12/27下午4:09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县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3/10《省农业农村厅支农资金管理规程》(农计发〔20xx〕12号)《省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财农〔20xx〕34号)和《县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松财农〔20xx〕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乡村产业发展方面的乡村发展项目资金。农业救灾资金、动植物疫病防治补助资金、扶持粮食生产及各类直接补贴资金、品种技术试验示范等普惠类、任务类补助补偿资金和以奖代补资金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按照主体申报、择优支持、绩效激励、公开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主要环节

  第四条支持对象符合条件的县域内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种养大户、农家乐民宿经营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和个人等。

  第五条支持环节

  (一)基础设施建设类:农业产业基地土地平整、土壤改良、作业道、蓄水池、污水池、农田水利、喷滴灌设施、农业设施大棚,生产用房、养殖畜禽舍及规范化屠宰场(所)、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美丽牧场、美丽蜂场、水产养殖、休闲渔业等基础设施;菌茶果蔬药等加工厂基础设施提升建设、农产品产地交易场所、农旅融合、农家乐民宿等基础设施及游步道;村组道路及其他小型设施等。

  (二)设备设施提升类: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建设、各类农业生产机械,各类数字农业推广应用建设,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养殖污水处理设备,20xx/12/27下午4:09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县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4/10农产品产地加工、储藏、保鲜、冷藏、物流等设备购置及其他现代农业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

  (三)市场营销类:农产品营销体系建设,农产品旅游地商品购物网点建设,“互联网”网上销售平合建设,品牌体系建设等。

  (四)技术推广类:新品种、新技术、新机械等研究试验示范,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品种优化改良,先进实用技术,生态循环农业发展模式推广应用与技术培训和示范等。

  (五)上级政府确定的其他乡村产业发展重点工作。

  第三章项目申报、储备和立项

  第六条项目申报。各乡镇(街道)根据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项目库建设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对象申报年度乡村产业发展项目。

  第七条项目储备。县农业农村局对乡镇(街道)上报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审核,各业务科室应对申报储备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审核,并对项目建设主体资质、项目实施基础条件、用地等前置条件以及建设内容是否重复申报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分别报送乡村产业发展中心和县财政局农业科备案,形成项目储备库,同时录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对于难以审核或有特殊原因的项目还应提交班子会讨论后确定是否进入储备库。

  第八条项目评审。由县农业农村局业务科室负责组织县财政局、相关专家等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评审,同时可邀请县纪委县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监督。

  第九条项目立项。县农业农村局根据项目专项资金预算额度,结合《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农村扶持政策挂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对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评审,择优选取项目,拟定资金补助计划并提交班

  第十条申请立项的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并装订成册:

  (一)项目申报可研报告或标准文本、实施方案(附简表)、实施单位基本情况表及前置审批材料等附件;

  (二)项目申报、财务资料,自筹资金的真实性和建设期限承诺函;

  (三)反映项目建设内容现状的图片;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还需提供项目公开招投标、班子会记录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经立项的项目,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建设计划要求组织实施,项目建设自筹资金必须按计划落实到位。财政补助资金必须用于规定建设内容,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计划和资金使用方案。所在乡镇(街道)具体负责项目的督促,农业农村局业务科室负责具体项目的指导。如因规划布局调整、土地征占用、土地纠纷、市场环境变化及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如确需调整,必须向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变更,并经县农业农村局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计划下达后,半年内未启动项目实施的,取消该项目立项资格,并暂停下年度项目立项安排。如有特殊情况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的,须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同意,其他未按规定期限20xx/12/27下午4:09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县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6/10完成项目建设的,将扣减项目资金补助额度,逾期6个月未完成的,取消项目扶持资格,并暂停项目单位1—3年项目立项安排。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财务管理,主要包括项目申报资料、项目资金下达文件、项目招投标文件、项目实施各类合同、资金使用台账、项目实施总结、竣工验收资料、项目专项审计(结算审价)报告、实施前后照片等资料,落实专人登记保存和管理。

  第五章竣工验收与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项目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竣工验收表;

  (三)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项目下达计划文件;

  (五)项目专项审计(结算审价)报告;

  (六)项目涉及工程招投标、采购合同,以及发票等凭证;

  (七)项目实施前、后对比照片;

  (八)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收到验收申请后,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项目验收标准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或委托社会中介进行验收。项目验收由县农业农村局业务科室牵头组织,并邀请县纪委县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县财政局、相关专家等一同参与。验收结果报乡村产业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县农业农村局各业务科室应按照《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报告送乡村20xx/12/27下午4:09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县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7/10产业发展中心备案,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绩效。

  第十七条项目绩效评价考评结果列入项目实施单位诚信和追溯制档案,作为下年度项目入库、立项的重要评审因素应用。对上级主管部门抽查绩效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在三年内不安排相关项目补助资金。

  第六章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八条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各级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拨付和审核要求按照《县农业农村局财务管理制度》(松农发〔20xx〕31号)和财政局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类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专账或专项核算管理,专款专用。资金核算要真实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做到票证合法、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的收支管理,支付原则上通过银行支付程序,除国家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的情形外;使用合法支付凭证或有效票据,加强现金管理,严禁大额现金支付。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强对乡村产业项目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同时应当接受派驻纪检组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资金规范使用、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向县农业农村局和县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材料,按规定对资金进行全面、真实、完整的财务核算。对违反乡村产业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20xx/12/27下午4:09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县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8/10对由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移送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多村产业项目申报资格:

  (一)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因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乡村产业扶持资金等行为被依法依规处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乡村产业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可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拒不接受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建立项目实施主体信用监管制度,将各类专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主体列入信用监管中,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在3年内不安排相关项目补助资金;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单位或个人,3年内不予安排项目,对已立项的项目,撤销项目安排。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项目扶持:存在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被查处的;畜禽养殖未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的;推诿、拒绝等不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的;连续3次农产品抽检不合格或畜禽免疫抗体检测不合格的;未纳入省级监管平台及未实施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近三年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有其他不得给予项目扶持情形的。

  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xx]9号)和《关于做好乡村医生资格重新认定和执业注册工作的补充规定》(闽卫基妇[20xx]294号)同时废止。

  乡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自20xx年8月5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相应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乡村医生执业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五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经过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或已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村医疗机构执业,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培训规划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提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参加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七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的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年满60周岁。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八条拟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县级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肆张;

  (三)县级的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同时按照第五条规定,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接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的《培训合格证书》;

  (三)在村级医疗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工作证明;

  (四)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按注册要求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 育网搜集整理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只能在本县(市)辖区村级医疗机构内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每两年一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校验一次。

  第四章再注册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或者执业所在地村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应继续执业的;

  (七)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八)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九)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十)违反与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变更执业注册申请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在变更执业地点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在新的地方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不得申请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执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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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四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的。

  第五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试培训大纲和指定的培训教材,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于20xx年4月底前完成。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再次培训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再次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六条:从20xx年8月5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七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注册,应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五)下列证书或证明之一: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取得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书;

  2、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

  3、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证明;

  4、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取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证书。

  (六)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或年满60周岁,不宜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

  (二)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不合格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毁损和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毁损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七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对伪造乡村医生证书、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从业年限等有关证明、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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