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贯彻《两便》原则之我见

时间:2023-05-01 04:10:1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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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贯彻《两便》原则之我见

    开展人民法庭达标活动,最终目的是贯彻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庭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即是衡量人民法庭达标的重要标准,就人民法庭如何贯彻“两便”原则问题,笔者以个人的一些见闻,试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案例一,1995年陈某到香港继承祖父产业后,为与何某离婚,曾多次写信及诉状寄回原结婚登记地临高县新盈人民法庭要求立案,同时委托家父递交起诉状。该法庭认为,这是涉港离婚案件,不属本庭管辖,迟迟不予立案受理。案例二,1996年,李某因黄某在外县犯罪被判长期徒刑,向本地临高县新盈人民法庭起诉离婚,该法庭又以不属本法庭管辖为由,拒绝立案,李某问应向何处法庭或法院起诉时,该法庭既不向李某作书面裁定,又不作口头告知。案例三,1997年,甲村申请临高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乙村地界,推毁了乙村村民林某早定下的几间宅基地基础。林某因从事海关职业长期在外,后来发现自己被侵权后,多次写信及诉状寄回原籍临高县新盈人民法庭要求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为:一、对已下基础的宅基地予以确认使用权;二、对推毁宅基地基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判决赔偿。为达到立案受理的目的,林某除了多次写信、打电话与法庭联系外,还委托代理律师走访,该法庭仍以此案属行政案为由拒绝立案。最后经林某奔波了三个多月,法庭才裁定不予受理。案例四,今年三月,某二青年打猎路过某农场时,被场主的狗咬伤,场主给二青年当场兑现了医疗费三百元人民币。事后   不久,二青年又要求场主赔偿一千元,场主表示可以再补偿三百元,双方为此争执,协商不下。场主担心以后二青年再闹事,遂向当地临高县新盈人民法庭要求给予调解解决。该法庭以被告二青年是外乡镇人,不属本法庭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受理。

    长期以来,临高县新盈庭人民法庭,人手缺乏,办案条件差,工作艰苦,在“保一方平安”的职责上,做了一定的工作。但与贯彻“两便”原则的要求,确实远远不够。上述四案例就足以证明这一方面。处在农村的人民法庭,案源不是没有的,问题在于人民法庭贯彻“两便”原则情况怎样。据笔者了解,临高县新盈人民法庭在1993年至1998年间,年均收案结案约35件,仅有1999年一年收案结案翻了一番。临高县新盈人民法庭这个年均收结案率明显过低,除办案条件差等客观因素外,还存在着许多主观原因。比如,该法庭因下乡送达,上城办案、开会等经常关门,有些当事人即使找到了法庭递交了诉状,或有协商基础,双方一起到庭要求调解解决纠纷,法庭仍以诉状不合格或起诉不符合条件等理由拒绝立案,有些当事人起诉虽给予了立案,法庭除个别难以送达副本的原因外,总是迟迟不予排期开庭。以上情况,致使当事人感到法庭门难进,法官脸色难看,甚至投诉无门。所有这些情况,都与人民法庭贯彻“两便”原则相悖。

    上述四案例中,案例一、二,是涉港离婚和被告就原告原则离婚,都属该收案法庭管辖。案例三,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请求,不是收案法庭受案范围,其赔偿损失是属受案范围。案例四,无论从就地发案还是从被告就原告原则,都属收案法庭管辖。该收案法庭之所以迟迟不给立案,不肯立案和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官僚主义作风在作怪。有个别法官认为,当事人“打官司”多跑一趟,才显法庭威信。二是业务知识不过关。有个别法官认为,没有胜诉权则等于没有诉权,凡没有诉权的,则如同不符合条件的起诉一样,法庭都可以一概不管。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解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这些规定,笔者认为,凡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起诉,不管有无胜诉权,人民法庭都一律予以立案受理。当然,这并不是说,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庭不能以种种借口或节外生枝的条件而拒不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也不能推出不管,应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譬如,(一)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告知原告有管辖权的,应告知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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