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领域中垄断行为的立法规制

时间:2023-05-01 04:04:3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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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领域中垄断行为的立法规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高科技产业得以迅速发展,以保护科学技术为主旨的知识产权法出现了新的问题,即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与反垄断法执行的“反垄断”之间的冲突更加剧烈。那么理论上如何阐释这一问题?立法应如何进行规制?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领域中产生垄断行为的原因

论知识产权领域中垄断行为的立法规制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是初始权利人为了竞争的目的在竞争过程中创造的一种特殊的权力。具有其他权力所不具有的个性,如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同时它也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一切财产权所具有的共性,如它也是一种物质财富,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能为人们所支配。

  由于知识产权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科技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进行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法律通过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专利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褒奖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发明人,回报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成本,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因而,知识产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法律赋予所有人的一种独占性或专有性,其实质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

  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目标和作用与被称为现代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是一样的。两者最终都是为了维持正当公平的竞争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技术革新,推动经济进步,实现经济自由、民主,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权,可以说,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然而知识产权法存在的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但是,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或是加强了这种地位,而这些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又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必然会不适当地扩张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从而直接触犯反垄断法。此时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与反垄断法执行的“反垄断”之间必然产生冲突。

  二、知识产权领域中反垄断的必要性

  既然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反垄断法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因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公平、有序,保证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性质,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潜在的冲突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来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可容忍的范围,与反垄断法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一切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中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当然,反垄断法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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