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之我见
国际航运是一种容易产生争端的行业,它的存在和发展与国际贸易息息相关。因此,它的营运方式也必须适应贸易对运输的要求。国际航运一般有两种方式,即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货物经海上运输完成国际贸易,需要制作许多单据,就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无疑是一份相对比较重要的单据。随着集装箱运输的迅猛发展,提单已成为集装箱运输的唯一运输契约。当发生纠纷时,提单往往是确定承、托、收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为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解决,各国都对海上运输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用法律形式作出了规定,有的国家还确认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效力。本文主要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谈一些看法,目的在于平等地保护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国际间关于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可见,就国际海上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我国的法律还没有诉讼时效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的规定。不仅我国如此,就有关国际公约而言,《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也有如此规定,《海牙规则》第三条第6项第三款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一年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海上运输发生纠纷后,争议各方往往因各种原因不希望将争议马上提交诉讼,而进行相互协商。由于协商可能会花费较长时间,因此,争议各方往往会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书面达成协议,将诉讼时效延长。这种做法已为国际航运有关各界所普遍采用。因此,《海牙规则》各缔约国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即《维斯比规则》,该规则第一条第2项规定:“(《海牙规则》)第三条第6项应改为:‘除应按第6项(之一)的规定执行外,除非在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在诉讼事由发生之后,得经当事方同意,将这一期限加以延长’”。就已经生效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也考虑到一年的诉讼时效太短,因此把诉讼时效定为两年,并且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时效。该规则第二十条第1项规定:“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之内尚未提出或未提付仲裁,即失去时效”。第4项还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声明而进一步延长”。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我国《海商法》颁布以前,我国也有过认可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做法,上海海事法院就曾经实行过时效保全制度,即当事人就某一海事纠纷可以向法院申请时效保全,保全期限为一年,从该纠纷时效届满之日起算。随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明确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国家也将越来越多。国际海上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航运界的习惯做法。
二、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效力问题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我国《海商法》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作出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此有规定的,可以予以适用。但是,有此项规定的《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均未参加。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均没有规定。
如前所述,国际海上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航运界的习惯做法,《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我国完全可以将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习惯做法作为国际惯例来处理国际海上运输请求权的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对此也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确认国际海上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冲突规范。
三、国际海上运输应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
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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