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3-05-22 18:56:19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社保管理制度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好的制度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保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社保管理制度

社保管理制度1

  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以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与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一、目的:

  为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作性,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因公司相关制度不成熟,故此规定暂试行,如有修改再另行通知。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三、社会保险办理地点

  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所在地购买。

  四、参保原则

  入职公司的转正员工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工作表现突出的(特殊情况除外)可由本人以《社会保险申请表》的形式提出或部门推荐为其申请办理养老保险。

  五、审批核准员工办理社保的签批流程:

  由个人申请━部门负责人意见━行政部门考核意见━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

  六、相关制度:

  1、公司及时为在册符合条件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建立员工个人账户,并对员工保险进行办理、管理、转移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2、公司行政部负责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并负责审核员工保险费用报总经理批准。

  3、参保:如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及时提供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影响在公司参保所产生的后果由员工个人承担。

  4、社保转入:员工养老保险必须转移到公司,不然无法享受公司养老保险福利;员工要求将以往所办的社保转入我司投保所在地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保确认人到社保机构开具接收证明(须已在我司办理社保),交员工本人到转出地社保局办理转入手续。注:参保员工(原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须补齐欠缴保费后方可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公司进行续保。

  5、如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从外单位转入本公司时,若原缴费基数与公司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应调整为公司同岗位级别缴费基数。如不考虑调整,需沿用原缴费基数缴纳的,经行政部上报总经理批示后执行。超出公司同级别缴纳的费用部分由本人承担。

  6、员工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的,由本人填写离职申请,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行政部自员工离职当月或次月办理养老保险的停保手续。

  7、行政部在办理减员(停保)手续。原则上,离职日期在每月20日以前的,离职当月报减少;20日及以后的',次月报减少。

  8、公司对员工进行辞退、开除的处理的,由行政部通知员工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经总经理签字审批后,行政部门自员工离职当月或次月办理养老保险的停保手续。

  9、离职员工如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停保。未能及时停保造成多缴纳的保险费(包括单位部分、个人部分及产生的滞纳金)全部由个人承担,在员工来公司办理保险转出手续时,行政部核算金额,至财务部交清后方为至办理转出手续。

  10、因请长假或停职等原因不在岗三个月(不含三个月)以上,原则上暂停办理社保。部门负责人请示行政部确认应停办社保后,部门负责人确认办理减员手续。

  11、离职人员如未按规定逾期未转出社保手续,公司将予以冻结帐户处理。

  12、参保人员均需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签订日为办员工参保日起计算。

  13、在合同期内员工如离职,1年内将由员工全额承担公司所缴纳费用;1—3年内离职将由员工承担公司所缴纳费用的50%。三年期满后离职公司缴纳承担金额由公司全额承担,员工不再承担公司缴纳的任何费用。

  14、缴纳费用方式,由公司统一在相关部门缴费后按承担比列在员工每月工资内扣除。

  15、行政部应密切关注国家及当地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根据新规定、新政策对本规定及各项缴费基数进行测算并提出调整申请,报副总、总经理审核签批后执行公司员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统一调整。

  七、本规定由行政部制定,解释权归行政部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社保管理制度2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管理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司员工、项目合作人员、其他愿意在公司参保的人员

  第三条:社保释义

  社保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确保公民在遇到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风险时,获得基本生活需要和健康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职责

  一、行政人事部是集团公司社保管理的主管部门,有以下社保管理职责:

  (一)拟订并指导、督促、检查社保管理制度。

  (二)与市社保管理机构沟通,掌握社保政策,拟订适当的参保方案,报公司总经理批准。

  (三)办理员工及合作项目社保关系的转移审批事项。

  (四)办理集团公司员工社保费缴交和其他有关社保的事项。

  二、财务部是员工社保费的支付与核算部门,有以下社保管理职责:

  (一)依据公司社保专管员填制的《社保申请单》支付新员工或异动员工需补交的社保费;

  (二)依据当地政府社保机构向银行托收的社保费凭证承付保费;

  (三)依据公司社保专管员提供的《公司xx年x月员工参保情况一览表》(见附件),核算保费支出和代扣代缴保费往来应收应付款;

  (四)配合本公司行政人事部做好当地社保管理机构对公司社保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参保对象

  (一)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上都是参保对象,但因员工在其他单位或自行参保的,经本人申请说明不需为其办理社保的可以除外。

  (二)与公司合作自愿在公司参保的项目人员。

  (三)建造师证挂靠于本公司的建造师。

  第六条:参保或续保的起始时间

  (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确定为参保对象的员工,设置了试用期的,转正日期为15日前,包括15日,当月新增社保,转正日期为15日后的,从批准转正的次月起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事项,试用期内的社保费可以补交,但费用由员工承担。

  (二)与公司合作自愿在公司参保的项目人员参保,必须在《社保申请单》填写并审批后,同时按照约定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后方可参保。

  (三)建造师证挂靠于本公司的建造师参保,根据与项目经理协定的《挂靠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参保。

  第七条:停保时间

  员工离职,从离职月(以离职通知单的`批准时间为准)的次月一日起停止为其缴交社保费,公司社保专管员应及时为其办理停保事项(以员工离职当天做减少),若每月15日前离职的员工,包括15日,若产生社保费用,费用由员工自己承担,需现金或全额在结算工资中扣除,15日以后离职的公司应缴部分由公司全部缴纳。因公司社保专管员原因未及时办理停保事项,所造成的公司多支付的社保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参保项目与保费基数的确定

  公司员工的参保项目和保费基数(即月缴费工资)由公司行政人事部与成都市社保管理机构商议。属强制保险项目,应及时办理参保事项。

  第九条:社保费的成本对象

  公司员工的社保费,包括企业承担和个人承担两部份,统一由员工所在公司支付,员工个人承担部份,由公司社保专管员造表从员工应发工资中扣回冲抵公司代支付部份。公司原则上只负担本公司员工的社保费(企业承担部份),因情况特殊,要由公司承担非本公司员工社保费的,必须按要求填写《社保申请单》后报总经理审批。

  第十条:社保费支付审批审核流程

  (一)新员工参保或续保保费支付,根据地方社保管理机构保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来不及并入公司月度保费托收,需单独支付的,由公司社保专管员填《用款申请单》,经用款审批流程后支付。

  (二)公司全体参保员工月度社保费的支付采用银行托收办法。由公司社保专管员从地方社保管理机构获取已托收月度《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与银行托收凭证核对。审核无误后编制《公司月员工参保情况一览表》连同《员工工资领用表》交财务部办理成本核算和代缴代扣往来核算。

  第十一条:其他规定

  对于除公司员工以外的参保人员,都将按照《社保申请单》上约定的方式进行购买,同时如有个人缴纳部分存在,必须按季度提前缴纳社保费用,否则公司社保专管员有权立即停止社保,将损失降至最低。

社保管理制度3

  1、目的

  为了保证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足额上缴,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公司社保管理制度。

  2、内容

  2.1公司要求全体员工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与工资同时发放200元/月作为社保津贴用于个人缴费部分,员工如已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同类社会保险或因其他个人原因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需向公司提供相关证

  财务部负责本公司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项目的管理以及相关规定的拟定与执行,负责员工“五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及预决算。

  2.5员工“五险”个人缴费部分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并由公司代缴。

  2.6员工在转正后一个月内,管理部为员工申请办理“五险”的新增手续,当月15日前入职的员工,在当月办理,当月15日之后入职的员工,在次月办理。若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社保相关手续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2.7管理部在收到批准的员工《离职表》后,通知财务部为其办理社保的停保手续(工伤保险除外),《离职表》在当月15日前批准的,当月办理停保手续,《离职表》在当月15日之后批准的,次月办理停保手续,管理制度《公司社保管理制度》。如离职员工未按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申请而导致社保无法及时停保的`,其多缴纳的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2.8员工社会保险从外单位转入公司时,若缴费基数与公司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且不能立即调整的,则暂时沿用原缴费基数,财务部在申报下年度缴费基数时按公司规定进行调整。

  2.9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在该行为发生期间,单位不应为其承担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应由个人缴纳:

  2.9.1员工旷工、超假不归、不按时到岗、擅自离岗期间;

  2.9.2员工事假超过规定天数期间;

  2.9.3员工病假超过规定的医疗期期间。

  2.10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信息及相关资料由财务部存档管理

社保管理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公司社保费用管理制度。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管理制度《公司社保费用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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