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3-28 11:26:07 衍祥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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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通用6篇)

  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制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想学习拟定制度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

  20xx年2月28日省政府135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市与县(市、区)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 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 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 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 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

  为认真贯彻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85号)、以及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试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xx]9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水资源费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通知》(鄂政发[20xx]44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鄂水利发[20xx]17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协同做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经黄冈市水利局、黄冈市地方税务局协商,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取水量核定

  取水量(发电量)核查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地税部门参与。其中,省、市管取水单位取水量(发电量)的核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市地税部门参与,取水单位所在县(市)水利、地税部门配合;县级管辖单位由各县市参照本细则组织核查,市级不定期抽查和指导。

  省、市管单位取水量(发电量)核查具体操作程序:

  1、由市水利、地税部门联合制作《湖北省取水单位个个人取水量(或发电量)应缴费额申报通知书》,交所在县市水利、地税部门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

  2、取水单位或个人于每月1-3日将上月实际取水量(发电量)报送所在地的县市水利、地税部门。

  3、县市水利、地税部门根据取水单位或个人申报情况,结合日常监管、监测情况,立即对其实际取水量(发电量)及征收数额进行核定,于每月4-7日上报水利、地税部门。

  4、市水利部门每月10日前向省水利厅规费总站报送上月《省管水资源费缴费单位应缴费额核查情况上报表》。

  省、市管单位取水量(发电量)核查工作,所在县市水利、地税部门每月进行一次;市水利、地税部门每季度核查确定一次。核查结果必须由水利、地税和取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对及少数取用水单位拒不签字的,应将相应证据一并报送。水利、地税部门报送的各种核查表格,均应按有关规定经制表、校核、审核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二、水资源费征收入库

  结合地税部门现行税收征管工作要求,对全市水资源费的征管权限统一实行“集中核定(分级核定)、属地管理、分级入库”的.管理方式。对于属于省、市级取用水项目,仍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按级次入库。

  三、水资源费征收案件管理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依据国家水资源管理相关法规进行查处,地税部门配合提供收征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所追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入库,行政处罚罚款作为水行政罚没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四、工作配合与协作

  1、部门职责

  (1)水利部门主要职责:牵头组织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牵头开展对水资源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理。

  (2)地税部门主要职责:办理缴费登记;协助水利部门核定应缴水资源费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并按级次入库;配合水利部门查处水资源费征收中的违法行为。

  2、协作方式及时间

  (1)为共同搞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水利部门、地税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协调会,相互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

  (2)水利部门应于每年1月和7月编制完成半年的取用水核查计划,计划中应按月列出核查进度计划,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地税代征机关和取用水单位;地税部门应于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市水利部门提交本季度水资源费征收进度。

  (3)水利部门、地税部门均应明确相应对口职能科室和办事人员,以便于日常工作联系;并要加强水资源费征管工作的档案管理。

  (4)水利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征收水资源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案件加强沟通,以利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5)涉及水资源费征收的各种证的申领、年审工作,根据法定职责由水利、地税部门各自办理。

  (6)其他未尽事宜由水利、地税部门据实际情况依规处理,需协商解决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4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第460号令发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又一重大成果,对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提高贯彻实施的自觉性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断提高取水许可工作水平和规范化程度,以取水许可制度为统领,加强了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利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实现了对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各部门用水要求的统筹兼顾。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取水许可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水法》、《行政许可法》对取水许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流域统一管理,推动水权制度建设等工作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注入了新的内涵。

  《条例》在认真总结取水许可制度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水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流域和行政区域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措施,明晰了取水许可分级审批管理权限;进一步明确了取用水的内涵和取水许可的范围;简化和规范了取水许可程序;强化了监督管理措施;强调了生态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健全和完善了取水许可制度,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条例》还增加了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明晰了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主体,明确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原则,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政策,规范了水资源费的用途,落实和健全了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条例》是继2002年新《水法》颁布后,水资源管理领域又一部重要法规,充分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从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的自觉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乃至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以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努力开创依法治水、依法行政的新局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认真组织学习,深入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是广大水利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水资源管理和水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贯彻执行《条例》,首先要认真学习好《条例》。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将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部署。要通过培训班、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使广大的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明晰《条例》与原《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异同,明确立法宗旨,准确把握主要内容,掌握《条例》规定的各项程序和要求。学习过程中要紧密联系实际,针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做到有的放矢,不断提高学习质量,同时还要与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既要依法履行水资源管理工作职责,又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把《条例》的规定和要求落实到实践中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根据工作安排,我部正在编印《条例》的有关学习材料,将尽快提供给各地学习使用,同时将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条例》的培训研讨,希望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参加,并认真组织好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务必要将全体有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水资源管理和水行政执法人员全部培训一遍。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宣传和普及《条例》是实施依法治水、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面贯彻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础。今年是"五五"普法规划实施的第一年,要以此为契机,把《条例》的宣传普及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面向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的宣传学习的态势,提高公众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认识。

  开展《条例》宣传活动,既要大张旗鼓、轰轰烈烈,更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既要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现代媒体进行宣传,又要利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既要积极主动地向各方有关领导同志做好宣传工作,争取支持,更要深入厂矿企业、街道乡村向广大取用水户宣传,提高他们执行《条例》的自觉性,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条例》施行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将按照新的要求,做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为此,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早准备,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当前,要重点对取水许可审批发证、监督管理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整理、核查,加强水资源管理统计,为下一步换发取水许可证做好准备;要做好地方配套规章的修订工作,及时修订或完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要着手研究制定或者完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等等。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保证《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效果

  《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是关系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大事。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水资源管理机构要全力抓,要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和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具体行动,切实抓紧、抓好,务求成效。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管理机构在贯彻执行《条例》工作中职能作用,加强能力建设,积极策划、精心组织,做到学习有安排、宣传有计划、贯彻有成效,切实推动《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5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自来水供水价格中含水资源费的,其水资源费由自来水厂(公司)缴纳;未含水资源费的,由自来水厂(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按规定标准代征,并按季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不得截留。

  第三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其他少量取水的(地表水150立方米/月.户以内,地下水80立方米/月.以内);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防御或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四条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xx]128号)的规定,按取水水源和用途分别核定,我市执行湖南省统一制发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根据《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无《取水许可证》取水,根据《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并据据《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保护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取水并综合利用的按地下水收费标准的50%计征。

  第六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的办法,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水资源费由市水利局征收。各县、市按《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水资源费实行按季征收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冷却取水及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逾期不缴,根据《水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经过财政核定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帖;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九条水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收费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分别直接缴入市、县(市)区国库,其中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市国库10%,由市集中统一上缴省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用途核拨。

  第十条各执收单位应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亮证收费,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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