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

时间:2023-04-30 23:45:21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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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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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Y君和某劳务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合同中约定: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劳务公司将Y君派遣至N医药公司任销售代表,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由医药公司根据其销售业绩发放;如医药公司终止与Y君的用工关系,劳务公司与Y君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Y君到医药公司工作后,一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2006年 ,N医药公司因受到竞争对手挤压,市场份额不断萎缩,为降低劳动力成本,开始裁减员工。2006年10月,该公司人事部以Y君工作态度不好为由发函给劳务公司,表示终止与Y君的用工关系。劳务公司马上与Y君取得联系,要求Y君根据约定终止劳动关系,并前往办理离职手续。Y君不服,但苦于不知如何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请对上述案例做出分析。

2、某国有纺织厂于2001年招收了二十余名员工,最初曾经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之后厂方一直未同这些员工再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12月中旬,经工厂有关领导研究决定,该厂搬到了距原来厂址30公里外的新址,但基于成本考虑不为职工提供班车。如此使得原来的员工无法准时上下班。这些员工向厂里提出协商要求,希望该厂能够与这批员工们续签、补签合同,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如果一定要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给予经济补偿。厂方拒绝了员工们的要求,然后在工厂大门口张贴告示,要求这些员工必须在2007年1月4日正式到新厂址上班,由于当时厂方公告时大多数员工正在休假,所以很多人都没有看到,结果只有寥寥数人于规定时间内报到。1月10日,厂方以违纪和擅自离职为由与这些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

请对上述案例做出分析。

1、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本案中劳动合同期为2年,约定3个月试用期违法。

劳动合同条款中:“每月工资由医药公司根据其销售业绩发放”对工资由谁发放给予明确,但未明确发放周期,发放额度和同工同酬的要求,应予以完善(不明确的先协商,然后优先适用于集体合同,再适用同工同酬,最后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况是法定终止条件,本案中“如医药公司终止与Y君的用工关系,劳务公司与Y君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条款不在此列,因此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不合法。

用工单位以“态度不好”为由,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仍需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如强行终止,即属于违反法律终止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2、2008年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劳同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给劳动者正常发放工资和缴交社保并及时补签劳动合同,但没有双倍工资的补偿。后来该厂搬新址且未能及时提供劳动条件(即班车或公交),在工厂大门口张贴告示且员工正在休假,送达不合规定,视为无效送达,期间造成劳动者未能及时上班是属于劳动条件变更的非劳动者过错造成,也不能作主解

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送达程序

电话、邮寄挂号信和快递方式的送达如未能未真正送达到本人手中,不能构成送达,即没有构成“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厂方以违纪和擅自离职为由与这些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合法,强行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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