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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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 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 

  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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