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1-15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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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经营企业每年需要签订大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避买卖合同陷阱成为企业的必修课。以下是小编跟大家分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救济方式探析

  摘 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必须根据合同的规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采取相应救济措施。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相关规定的分析,探析其内在的法律价值的追求,对我国合同履行的现状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货物买卖违约救济根本违约价值取向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都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违约。不论违约的性质如何,受害方均有权依照合同规定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些违约救济措施中,有的仅限于卖方或买方采用,有的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可采用的。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主要是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还并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然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都不能比拟的。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则,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各国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的肯定,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救济方式就是以公约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来进行阐述的。

  一、违约救济方式的类型

  (一)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如果合同一方未履行或未很好地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受害方要求损害赔偿,除了对方有违约行为这一重要条件外,还需满足另外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一是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应该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到的损失,二是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与对方的违约有着因果联系。同时,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可与其他的救济方式并用。

  (二)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属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一种救济措施,它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替履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所以,公约在原则上认为实际履行属于救济方式之一。然而即使如此,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法院并无义务作出此类判决,除非法院本国的法律要求这样做。

  (三)解除合同

  无论是卖方或买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公约所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 ,对方当事人均有权宣告解除合同 ,终止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是违约救济方式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它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因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才开始有效 。此条款包含有二层含义:一方面是当事人宣告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对方当事人的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面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如果受害方当事人未适当地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已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合同亦不得解除。至于通知的方式,公约并未严格规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四)修理或提供替代物

  在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修理货物或重新交付替代物。对买方行使“要求修理”权利的惟一限制条件就是这一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视为不合理,而修理要求的合理与否主要取决于货物的特性、对方所在国的远近以及货物存在缺陷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而不是取决于对方违约的性质。

  交付替代物则完全相反。受害方能否采用这一救济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对方违约的程度。换句话说,只有当违约方的违约属于根本违约,受害方才能取得要求对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之所以强调卖方根本违约是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前提条件,目的也只有一个,那就是防止在货物仅存在轻微缺陷的情况下,卖方也不得不无谓地开销一大笔交付替代物的运输费用。

  (五)给予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

  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合同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即所谓的给予宽限期。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对卖方延迟履行义务而享受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义务。值得一提的是,给予宽限期是公约赋予买方的救济方式之一,而不是卖方的权利,所以公约第45条第 3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此项救济方法的本质,仍应归纳为实际履行。

  (六)减价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无论买方是否已支付了货款,买方都可以要求减价,减价应按照实际交货时的货物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买方在下列情况下不可以要求减价:如果卖方对其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行为采取了实际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买方拒绝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措施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违约救济方法上的差异

  由于法律体制不同,各国的法律特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在合同违约救济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公约)规定的当事人违约救济是对两大法系矛盾的调和与折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违约救济上主要有以下分歧:

  (一)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

  两大法系均把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三种救济方法,但实际履行在两大法系中却具有不同的地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大陆法系把实际履行作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英美法则只有损害赔偿而无实际履行,只有当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能诉诸平衡法上的实际履行。一般来说英美法院对货物买卖合同原则上不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只有在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或特别珍贵罕有而在市场上不容易买到时,法院才会判决实际履行,因此英美法中实际履行只是一种在例外情况下采用的辅助性方法。由于两大法系上述重大分歧,公约无法进行完全的统一,只能作出一定程度上的统一,并给与各国法院依本国法律进行判决的自由。公约28条规定:如果按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履行公约范围的类似买卖合同愿意这样做。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极少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原因在于按实际履行投诉,原告要负举证责任,被告则会极力抗辩和推脱,待法院作出判决通常要两三年,耗时费力,而且国际买卖货物一般都是非特定物,大多数情况下,买方都可以买到替代物,如果买方购买替代物同时提出赔偿,则通常会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故实际履行只是从法律上作出规定。

  (二)违约责任原则

  即请求违约救济是否以违约方有过失为前提。大陆法系国家把违约方的过失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合同一方只有在证明违约方有过失时,才能使其承担合同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以违约方的过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即当事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无须证明违约方有过失。

  (三)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的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将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基本救济方法,它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与其他救济方法同时使用,当事人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则规定违约受害一方只能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两者中任选其一,但法国法则规定,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两种救济方法可以同时使用。

  (四)违约金制度

  英美法只承认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认为违约的主要补救措施是损害赔偿,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认为,违约金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制裁,具有惩罚性,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如无其他约定,另一方除请求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而大陆法系的法国则认为违约金属于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金性质,具有担保作用,原则上受害方不得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延迟履行者除外。

  三、违约救济方式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效率

  效率,是指资源配置的效率,它原本是经济学上的范畴,后来被引入法律领域,成为人们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尺度。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成本以及高效地解决争议。

  自愿交易的顺利进行,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但交易中的机会主义和信息不对称阻碍了交易的进行。因此,必须确立违约救济制度,使交易者引以为戒,使违约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促进交易的进行。

  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订立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希望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并得到自己所期待的利益。因此,公约出于严格限制合同解除,尽量保持合同的有效性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通过其所确立的根本违约制度,其目的并非是赋予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让另一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是在于严格限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身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出现违约的情形都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实际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如果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没有限制的话,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纵观各国的立法,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二)协作与善意

  签订合同的全部意义在于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分工带来的协作之必要途径。而违约破坏这种个人的期待与双方的协作。公约确立违约救济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后,通过合同订立双方的相互协作、共同努力,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因为一般来讲,合同订立双方订立合同自始至终都希望得到自己所期待的利益,当违约发生之后,只有相互协作使合同继续履行,他们的这种期待才能得以实现。在公约的违约救济方式中除了最严厉的解除合同之外,其余的救济方式其实都是要求在合同双方相互协作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

  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正处于一个繁荣时期,合同的签定与履行时刻都在发生,但是我国的履约状态确是令人堪忧,同时在违约发生以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取也不适当,大量案件诉诸法院,结果是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之外,还增加了额外的诉讼与费用的支出,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破裂。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违约救济方式的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对违约救济的规定不单是能更好地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我们应深刻领会法律所赋予每个人的权利并非是为了对抗,而是为了相互的协作与善意的表达。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杨树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

  篇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问题

  【摘要】为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之间的纠纷,促进各国贸易的增长,《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应运而生。但是由于各国对买卖行为本身认识的差异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使得在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中行使解除权存在很多的问题:宽限期长短、根本违约的标准、预期利润的索赔计算、购买替代物的条件等等。研究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促进双边和多边贸易的增长。

  【关键词】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违约

  一、解除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基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后,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宽限期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

  从这条规定看来,买方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并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时间长短又没有具体规定,买卖双方各有说法,《公约》仅以“合理”为限,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经验相当丰富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预期利润的索赔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

  《公约》第74条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因此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其中确实存在主观因素,所以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

  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会存在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对于卖方的抗辩,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可见,实践中的判断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它很大程度上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采用的术语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存在很多困难和矛盾的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各国之间贸易实践经验的积累,需要各国对此类问题的相互协商,同时还需要理论的不断突破和创新。研究分析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做到胸有成竹,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王昌硕.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

  [3]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0.

  篇三: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摘 要 随着国际间货物买卖的越来越频繁,如何在交易中尽可能的保障自身的权益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而预期违约制度,这个可以有效解决合同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前有可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上的危险情况的制度,对于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从预期违约的定义、分类、成立要件等进行分析,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 预期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明示 默示

  一、预期违约的定义和种类

  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只要违约,有关当事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其违约符合《公约》第79条所规定的免责条件,即该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此种违约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由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他或他的后果。”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以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实际违约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实际违反。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最早起源于英美法,自确立以来,对很多国家都影响深远,中国虽然主要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但也逐渐在法律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1999年《合同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公约》第71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义务,即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前者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以行动表明不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有权选择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坚持合同有效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同时自己也做好履约准备。《公约》第71条和第72条分别规定了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况:一是在订立合同之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的履约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从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确认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该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其义务,但是他必须将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如对方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二是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有效解决合同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前有可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上的危险情况,它对于保障合同的全面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进而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滋生。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可以有效的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

  明示预期违约须构成以下要件:

  1、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并且预期违约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在合同履期届满前将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

  2、该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明确的、无条件的以口头或书面表示的。如果该表示是非自愿的、虚假的、含糊不清的,或是有条件的,那么则不能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

  3、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合同规定的决定合同性质的义务,主要债务的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得到实现。

  4、明示预期违约没有正当理由。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须构成以下要件:

  1、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能力履约或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能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四种情况时,对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须是合理的确切证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至于什么证据属于确切证据,则由审判人员在在实践中具体分析。

  3、一方当事人必须能预见到对方当事人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其只能预见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那么对方不会构成根本性违约,自然也就不构成预期违约。

  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否则为实际违约。

  5、一方当事人必须没有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为明示毁约。

  三、预期违约的责任

  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实际上,预期违约的当事人没有违约行为,预期违约仅仅只是一种假想的违约,因此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应承担以下义务:(1)必须立即将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定通知预期违约方;(2)如果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充分保证,则中止方必须履行合同义务;(3)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不能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否则应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预期违约要根据情况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即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否则违约方就应当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过高的;

  3、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的。

  (2)赔偿损失。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补偿对方当事人因为自身的违约行为而使财产蒙受的损失。至于赔偿的数额则是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对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数额计算,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违约金。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则按约定,约定的金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4)定金。如果一方当事交付了定金则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数额可由双方约定,但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的任一项责任形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实务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下面从两个案例中解读国家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案例一:广东省南方皮箱厂是广电省的一家乡镇皮箱小厂,该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因此颇有市场。1991年2月,香港隆安家具行向南方皮箱厂发出购买1500只皮箱的要约,并且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要求必须4月5日之前交货,每只皮箱1500港元。南方皮箱厂接受了该要约,并于2月1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南方皮箱厂即按照隆安家具行的要求开始生产。3月15日,南方皮箱厂收到隆安家具行的传真,声称由于南方皮箱厂是小厂,产量低,将不能履行合同,其认为南方皮箱厂会预期违约,故宣告撤销合同。南方皮箱厂收到传真后立即回电说尽管产量不高,但签约后已组织工人加班生产,每日产量达50只,截止到3月15日已完成900多只,完全可能按期交货,隆安家具行撤销合同的行为是不合法的。隆安家具行对此并没有回答。4月3日,南方皮箱厂告知隆安家具行1500只皮箱已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是隆安家具行回说合同早已撤销。于是南方皮鞋厂于5月份向北京中国贸易仲裁会提起仲裁。

  本案涉及的就是预期违约的问题。买方隆安家具行并不了解卖方南方皮箱厂的生产状况,主观的认为卖方将预期违约然后单方撤销合同是不符合公约要求的。根据公约规定,只有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前,以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才可以宣告撤销合同。买方在卖方说明能履行合同后仍坚持撤销合同,属于单方面违约行为。买方可以先中止履行合同,当卖方说明确能履行后得继续履行合同,但是买方无权撤销合同。

  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买方隆安家具行认为卖方南方皮箱厂预先违约的证据不足,在对方证明确能履约的,买方仍然执意撤销合同,这实质上是一种毁约行为,因此本案中,买方隆安家具行应继续履约。

  案例二:2007年7月,国内A公司与美国买方签署了多份草莓出口合同,总金额约100万美元,合同支付方式均为OA30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买方对草莓品质要求较为苛刻,同时草莓市价不断上升,出口企业A公司遂向买方表示,如果再按照买方要求的品质继续供货,其将难免遭受损失。A公司要求买方同意降低对草莓品质的要求,否则将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美国买方对A公司的提议坚决反对,不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任何变更,更不同意终止合同执行。买方表示其已经与下家签署了供货合同,因此A公司也必须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买方随后一再要求A公司明确后续货物的出运日期,但A公司始终回避问题。买方遂停止支付金额为15万美元的已到期货款,并表示将在收到A公司后续供货后再支付到期货款;而如果A公司拒绝继续执行合同,该笔货款将被用来弥补因A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A公司认为继续供货将有可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坚持只有在买方支付前期欠款的条件下,方能继续向买方供货。贸易双方就此问题相持不下。

  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属于预期违约。草莓属于时令水果,受市场、气候的影响,因此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遇见到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风险。A公司主张修改合同中实质性条款,否则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规定的。随后在买方的多番要求下A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并且在买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后A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其行为和声明满足了公约规定了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了预期根本违约。此时美国买方可以要求A公司提供充分保证,在其提供充分保证后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五、结语

  如今随着国际间交流越来越密切,国际间的货物买卖也越来越频繁,如何正确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每个从事国际贸易的人都应该掌握的。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保护权益,但是也不是没有限度的。每个国家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都是慎之又慎的,只有符合法定的要件才可以成立预期违约。如果一方当事人贸然提出对方预期违约,而对方并不成立时,提出方也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话,也要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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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