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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20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出席主持。
以下是新闻发布会的答记者问
[京华时报记者]:我看到我们写了第六条里有关于上下班途中内容的介绍,我想问一下,出台这个是否是以前存在大量的争议,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解释一下什么是合理时间,什么是合理路线,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日常生活当中需要的合理活动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比如像有些单位的人晚上有应酬,但是不是单位指派他,而是出于自己对工作的需求出去应酬出现了事故,这种情况能不能介绍一下?谢谢。
[赵大光]: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是很关键的问题,也是我们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当中遇到的一个比较重点的问题。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上下班途中,什么叫上下班途中呢?具体实践当中、生活当中可以说是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刚才所说的同案不同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才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赵大光]: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工伤的案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您认为这个规定能解决这个问题吗?
[赵大光]:应当说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工伤认定的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但是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且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通过另外一个途径来解决,可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来仲裁,对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重点是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劳动关系只是解决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这不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重点。
[法治天地频道记者]:第一个是给发言人的,有一些部门以没有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认定结论不明确为由,长时间终止认定工伤或者是直接不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第二个问题是给赵庭长的,上海的案例为什么会作为典型的案例,它作为典型的案例意义在哪里?以前在审判此类案件当中碰到哪些问题或者困惑?谢谢。
[赵大光]:你提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问题,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呢?就是解决由于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这些事故引发的工伤争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出现这种事故通常情况下,是要由有权的机关对事故性质做出认定,比如是不是属于自杀还是自残?通常情况下要公安机关来认定,或者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的分配要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加以认定,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有权机关没有做出认定,或者说难以做出认定,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一条规定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没有认定或者说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他调查取得的证据来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实际上我们司法解释这一条认可或者承认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是否是工伤。这样对于解决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工伤部门的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是否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然后确定它的效力。
[赵大光]: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以上海这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我觉得这里面至少没有地域的歧视。我们选案例也是看案例是否具有典型性,上海这个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回答了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它不仅转包,而且是两次转包,转包方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聘用的人员发生了工伤,如何确定这个责任主体,这在实践当中是认识不一致的,需要统一规范。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并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认为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然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转包方去追偿。所以这就解决了转包方也不能逍遥法外,特别是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责任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包工头都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因为有的时候找包工头找不到,或者他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个责任,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向转包方来追偿这个责任。这样责任的分配就比较合理。
[环球时报记者]:请您再解释一下关于第八条的一些相关规定,如果工伤是第三人所导致的,员工应该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还是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这个保险待遇?谢谢。
[赵大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的另外一个重点。刚才提出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回答,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至于怎么选择,恐怕要由受害方来根据他的意愿来做出选择。我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我们的意义就在这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论很大,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后,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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