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变更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个人将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二)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三)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
(四)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六)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七)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八)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