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班与加班工资(2)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10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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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加班工资变成“加班费”时间超过规定近1倍

  田某系某月饼加工厂职工。该厂从今年6月份开始组织职工加班生产。随着订单的不断增加,职工的加班时间每周超过了10个小时,工人日夜倒班,休息日也难得休息。该厂除按每小时3元发给加班费外,不再发给加班工资,而且还规定,如果不遵守厂里的加班制度或者休息日不上班,厂里就扣发工资。8月初,田某向厂方提出减少加班时间,并发给加班工资,厂方负责人却说,既然发给加班补助,就不再发加班工资,如果田某再提要求,不服从厂里的安排,月饼厂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田某实在无法忍受,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减少加班,补发加班工资。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职工是否有权拒绝企业加班加点的要求,以及企业要求加班在什么条件下是合法的,在什么条件下是非法的问题。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此外,《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应当按照以上标准发给加班费。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加班的时间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最高限制,企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加班只发给加班补助,而不是加班费,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加班的情况,也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定用人单位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结果]

  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田某自2003年6月至申诉时止,企业安排田某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一个月累计加班达到70小时,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对加班加点的限制。故裁决,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二

  不定时工时制应否支付加班工资

  【基本案情】

  A公司2007年4月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对公司发货员等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07年8月,王某到A公司任发货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1500元。2008年5月23日,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一个月后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2008年7月16日,王某以公司经常按照其加班加点,却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412.1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

  【双方观点】

  王某认为:2007年8月其进入A公司工资后,公司经常安排其加班加点工作,但却拒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A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而其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公司未按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A公司认为:公司发货员岗位是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岗位,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王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加班工资。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申诉人即王某的请求均是围绕A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而展开,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不定时工时制应否支付加班工资?

  【律师析案】

  一、不定时工作制是我国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及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经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不定时工时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

  二、依法审批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加班规定

  如前所述,执行不定时工时制需要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经依法审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时间标准和月延长时间标准的限制”,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不适用加班时间限制的规定,也不适用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王某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本案中A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部门提出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并得到审批通过。在A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双方亦明确约定王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故王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适用加班的相关规定,A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作的义务。而王某并非因法定原因被迫辞职,亦不能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因王某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适用加班的规定,其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王某系主动辞职,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提示】

  不定时工时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为了满足企业的工作需要。但应当注意,一是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审批;二是企业必须与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明确约定;三是虽然不定时工时制不受加班时间限制,但企业仍在安排工作时仍必须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身心健康。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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