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