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