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3)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9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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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证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非法排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依法关闭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