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3)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9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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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