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全文)(4)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8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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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 【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又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代理人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表见代理】

  因本人的原因致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该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相对人的审核义务】

  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必要的审核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不能认定其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假冒他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

  (二)被代理人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遗失或者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则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则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得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范围】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强行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为义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再行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四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以及其起算】

  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履行期限未确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通知履行后,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务人死亡或者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定期给付债权之各期给付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定期给付债权中各期给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各期给付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日起分别计算。

  本法所称定期给付债权,是指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一再发生的,定期给付金钱或者其他标的物的债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于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进行的,自确定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或者向其主张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条【遗产继承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止】

  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被继承人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开始或者停止】

  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或者停止计算。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的,最早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

  (二)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

  (四)权利人申请仲裁;

  (五)权利人申请支付令;

  (六)权利人申请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

  (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八)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九)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十)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十一)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主张抵销;

  (十二)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请求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自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的,因请求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一百九十七条 【起诉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发生,在受确定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诉讼前,继续中断。

  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时,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如果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则诉讼时效在送达时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事项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各该程序之日发生,并于各该程序终结前,继续中断。

  第一百九十九条【主张抵销与告知诉讼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者将诉讼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中断的,在该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诉讼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二百条 【中断及于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中断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其继承人或者受让人之间。

  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为承认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同样发生中断效力。

  第三节 取得时效

  第二百零一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已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 【取得时效的准用】

  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二百零四条 【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予以审查。

  第二百零五条【除斥期间的开始】

  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时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失权期间

  第二百零六条【失权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在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让义务人信赖其不会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二百零七条 【适用范围】

  财产权利得适用失权期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六节 或有期间

  第二百零八条 【或有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请求权的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应请求权。

  第二百零九条 【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相应请求权,或有期间停止计算;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的相应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百一十条 【民事权利的举证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存在限制的,应当就该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权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以加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竞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环境保护】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百一十四条【容忍义务】

  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及时、充分、合理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毁损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亡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