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生产者备案的召回计划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生产者通过信息系统向质检总局备案召回计划。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根据缺陷信息分析和评估结果,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确定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
1.电子电器
1.1家用电器
1.2音视频设备
1.3电线电缆
1.4照明电器
1.5电动工具
1.6电器附件
1.7器具开关及自动控制设备
1.8信息技术设备
1.9电信终端设备
2.儿童用品
2.1儿童文具
2.2儿童饰品
2.3儿童用塑料制品
2.4儿童家具
2.5儿童用纸制品
2.6儿童用皮革
2.7儿童游艺设施
2.8儿童鞋类
2.9儿童纺织品
2.10儿童服装
2.11其他儿童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