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调研报告(2)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8 我要投稿
【meiwen.anslib.com - 学人智库】
三、完善我国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的建议

  抗诉制度的核心目标应当是为了制约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监督司法腐败,体现权力监督权力的思想,宣示制度的正义和平衡。极端追求客观真实,而置裁判稳定以及回复法定秩序于次要地位,不仅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的公正性。不仅社会大众,特别是检察机关,除了保持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外,还应对案件保持足够的中立性,不能因为其法律监督身份而对一方当事人表现出倾向性保护。

  (一)抗诉机关恪守“中立”的程序构建

  1.构建听证程序,让抗诉机关在申诉审查阶段恪守“中立”。为切实保障申诉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阶段应建立听证程序,以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就操作层面而言,该程序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检察机关在决定立案受理申诉人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告知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其他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将该意见送交另外的当事人;三是申诉案件进入审查阶段后,应给予申诉案件各方当事人同等的举证期限;四是对拟决定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五是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规定召开听证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2.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让抗诉机关“不偏袒”地调查取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而未予调取,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以及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是否依职权调取,属审判权的范畴,抗诉机关不能因法院未准许或未依职权调取,而让抗诉监督权直接取代审判权,正如即使法院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亦不能自行审理该案件是一样的道理。对此情形,抗诉机关可以作为抗诉理由向法院提出或者在提出抗诉的同时,单独就调取证据问题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不能自行调取。

  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的情形。我们认为,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法律已就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抗诉机关作为公权机关不能逾权去打破这种立法设置的“对抗平等性”,即使确实存在有伪证情形,其举证责任亦应归结为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不应主动调取证据。同时,如果涉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者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以证明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则抗诉机关也不应主动调取证据。

  关于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贿、徇私、枉法等情形。我们认为,这恰好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权,此情形下,不仅抗诉机关可以调查取证,并且是应当调查取证,并可以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向法庭出示。

  (二)准确界定抗诉机关的诉讼地位和任务

  民行案件抗诉机关,在民行再审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再审程序启动者,也是再审诉讼监诉人。启动者身份,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其职能即完结,监诉人身份,其贯穿于再审程序始终,但其又是超脱于原、被告双方利益而仅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方。于此,关于抗诉机关的庭审任务,可做一般与特别区分。就一般情况而言,抗诉机关具有宣读抗诉书和发现庭审违法活动的责任或权力;就特定情况而言,抗诉机关还具有发表出庭意见的责任或权力。如因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而提起抗诉,或者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贪贿、徇私、枉法等而提起抗诉时,抗诉机关就不仅仅是对原审案件当事人利益的干预,更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和捍卫者,这种情况下,抗诉机关不仅可以调查取证、举证和质证,还可以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以及进行最后陈述等。

  (三)科学制定抗诉案件评价机制

  一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质量,这是化解抗诉困境最基础的举措。一方面因办案质量的提升,从源头减少抗诉再审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大力预防不当的、不羁的抗诉,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树立司法权威。二要建立民行抗诉案件科学评价机制。就法院而言,应将抗诉后改判指标单独提取,单独作为一项考核指标,以正视民行抗诉制度的正当价值;就检察机关而言,要调整一些不科学的考核指标,防止少数检察人员为追求绩效而“揽案源”、“滥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