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颁行后,毫无疑问,《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特别法。对无照生产食品行为,工商部门是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还是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成为摆在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无照”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没有作出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其中的“许可”,是否包括工商登记,成为工商部门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如果包括工商登记,那么,工商部门处理无照生产食品案件时应该依照该84条规定处罚;否则,该条就不是工商部门查处无照生产食品案件的依据。
本人认为,该“许可”是指工商登记之前的前置许可,不包括营业执照。依据: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该条明确规定,“许可制度”中的“许可”,是指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二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在该《条例》中,对“许可”和“工商登记”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的两个法律条件分别作了规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条例》是《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法规,两者在法律术语的使用和含义上具有一致性。
因此,《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的“许可”,仅仅指工商登记之前的“前置许可”,不涵盖工商登记,该条只是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没有对“无照”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做出规定。所以,工商部门查处无照生产食品行为只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不能转至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 无证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