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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
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 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一、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的薄弱地位。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新出台的《证券法》以30多个条文规定了证券违法的行政责任;在理论研究方面,学术界对证券欺诈刑事责任的研究日趋精微,而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尽管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对证券欺诈有关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第104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证券欺诈是证券犯罪的一种, 仅指刑事上的欺诈,排除了民事欺诈的深入研究。其实,目前西方学者从已经取得的经验中认识到,单独依靠刑事处罚是不明智的,不应引导各国片面地注重规定刑事处罚的效力;相反,民事赔偿、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给予的处罚则显得更为有效。(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在执法实践方面, 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值得立法与执法者深思。
造成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研究和执法的薄弱现状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是观念上的原因,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曾经历“诸法合体”的阶段,但西方国家自罗马法以后,民商法获得极大的发展,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制,私权观念深入人心。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强调的是“重刑轻民”,进入现代社会后,不仅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重刑思想,而且还十分重视公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精神。具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思想的延伸,这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距甚远。二是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复杂性的原因,证券欺诈行为形式多样、方式复杂,难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例如在内幕交易中,证券交易是集中竞价并由电子计算机自动撮合完成的,在投资者众多,证券交易价格又瞬息万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害人和计算赔偿数额。即使在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条款的国家,对于这些问题也难说有完满的解决,这也给进一步探索与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三是现行法律模糊性的原因,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没有明确的定义,没有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使得实践中的注意力集中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就易被忽略。
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应充分认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证券市场在分配某一经济体的资源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一个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发挥作用是建立在“自由竞争”的假定基础之上的,而证券欺诈、操纵市场则是对“自由竞争”的反动,任其泛滥将扭曲资源的有效分配,破坏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民事赔偿制度可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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