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交易制度是否具有《证券法》上的依据?

时间:2023-05-01 01:26:20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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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制度是否具有《证券法》上的依据?

  案例:“罗牛山”等四宗大宗交易

  案例一:2002年3月19日,该所上市证券“罗牛山”产生了一笔1980万股的大单交易,使大宗交易在我国股市首度登场。

大宗交易制度是否具有《证券法》上的依据?

  案例二:2003年1月8日,国风塑业的第二大股东兴业证券将其所有的1996.6146万股(占总股本的7.6%)共分23笔,将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北京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互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交价均为7.6元,总成交金额1.5亿多元,成交席位位于兴业证券上海天钥桥路营业部。在这23笔交易里,只有2笔是以每笔53.3073万股成交,其余21笔均以每笔90万股成交。本次大宗交易后,北京中鼎投资持有1080万股成为国风塑业第二大股东,深圳市互视通持有916.6146万股居第三。据悉,兴业证券是在2002年底该股10配3的配股中,因包销余额而持有这部分股份的,其成本价是7.56元。

  案例二:2003年1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产生首笔大宗国债交易:该笔交易的卖方为国泰君安,买方为海通证券,买卖的证券品种是02国债(15)(010215),成交数量20000手。[1]

  案例三:2003年年1月20日,浦发银行3亿股增发新股上市流通首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首笔大宗股票交易诞生:光大证券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卖出因包销增发而持有浦发银行股票5300万股中的875万股,买入方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

  问题的提出:大宗交易方式是否符合我国证券法?

  一、我国大宗交易制度的规范现状

  前述四宗大宗交易案例,是遵循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制度实施的。2002年2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同年2002年12月3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制度》[2]发布,并定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受理。2003年3月10日,为进一步完成大宗交易市场服务,加强风险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又发出《关于大宗交易人工受理业务完善的补充通知》。[3]从风险控制角度完善了大宗交易的管理。

  其实,我国证券市场的大宗交易方式的制度依据的根源,在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其第五节专门规定了“大宗交易”,在该节确立了大宗交易方式及其价格确定原则、成交确认原则和信息披露原则。《交易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在价格确定方面,《交易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在成交确认方面,《交易规则》第一百条规定:”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在信息披露方面,《交易规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

  二、大宗交易方式是否有证券法上的根据?

  根据前述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所谓大宗交易,是指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规模时,交易所采用的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而所谓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按照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通过同一证券商席位,以大宗交易申报的形式在本所交易日14∶55分前输入交易系统,由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4]换言之,“代表买方或卖方的会员根据大宗交易的买卖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5]即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协商一致是达成大宗交易的手段。

  但最基本的证券交易常识告诉我们,证券交易所内的证券交易不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交易,其交易方式为集中竞价交易。协商一致的交易方式,是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方式。场外交易市场与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交易最大的区别即是协商方式和集中竞价方式的区别。尽管随着现代电子、通讯、网络技术的发达,场外交易市场也采用了电子网络等现代技术,但仍不能改变其一一对应的协商议价的交易性质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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