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建设银行筹集、融通资金的作用,保证我行证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简称证券)。包括:
(一)金融债券;
(二)政府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证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兑付、销毁、档案管理及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直 接 发 行
第四条 建设银行经国家批准可直接向市场发行证券。
第五条 建设银行金融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发行条件,由总行商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各分行根据本地区证券市场和资金需求情况向总行申报发行计划,总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各行金融债券发行额度。
第六条 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的年度发行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总行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及证券市场的发展等情况分配发行任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可采取柜台发行、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采取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时,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程序,签订承购、包销和分销合同。
第二节 代 理 发 行
第八条 建设银行可以代理国家、部门、企业发行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各种证券。
第九条 代理发行证券管理权限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代理部门、中央级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由总行负责审定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证券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先报经省级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组织实施;额度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三)代理发行国债,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债券,应向发行单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担保单位的经济担保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主管部门鉴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他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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