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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诚诉黄义德房屋加层遮盖其房相邻纠纷案
「案情」原告:刘守诚,男,32岁,住江西省上犹县东小镇沿河路16号。
被告:黄义德,男,42岁,住上犹县东小镇田家巷10号。
刘守诚房屋(东小镇沿河路16号)与黄义德房屋(东小镇田家巷10号)相邻,相连处共一墙体,原有两扇门连通。两人房屋原系同一业主张均栋的房屋,由两人分别买得,并均持有1953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地产契。刘守诚房地产契载明:东至张均栋(原房主)屋僚为界。黄义德房地产契载明:西至蔡隆玉(刘守诚祖母)房屋为界。1982年,黄义德将其旧房拆除(西边与刘守诚共有墙未拆),另建新房两层,新房另用水泥砖紧贴共有墙砌西墙。1986年,黄义德在自己房屋上又加建一层,加建后的房屋飘檐(60公分)遮盖了原共有墙及刘守诚房屋小部分瓦面。刘守诚即以黄义德房屋屋檐遮盖其房,妨碍以后升层为理由,要求黄义德拆除有碍升层的屋檐;黄义德则以原房有共有墙为理由,拒绝拆除,双方酿成纠纷。刘守诚于1990年8月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房屋以共有墙相连。黄义德改建自己房屋时,紧贴共有墙另立西墙,双方房屋仍应以原共有墙(现刘守诚房屋东墙)墙心为界。黄义德房屋屋檐遮盖刘守诚房屋,对刘守诚房屋并不构成妨碍,应维持现状。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房屋相邻争议之界址,以原共有墙(现刘守诚房屋东墙)中心为界,中心以西为刘守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义德使用。二、黄义德房屋出檐宽度维持现状不变。三、经批准,双方均可沿各自现有之墙位升层。升层前,原房屋高的一方应主动拆除有碍对方升层的屋檐,并允许对方屋檐遮盖自己的房屋。四、如刘守诚需拆除或拍卖已房,其房屋东墙的材料归其处理。双方任何一方拆房时,应与对方协商,保护对方相邻之墙的安全。
调解书生效后,刘守诚以调解书第一条“中心以西为刘守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义德使用”与双方协议原稿不符为理由,于1991年5月10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书主文与协议的事实有出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黄义德新建的房屋飘檐遮盖刘守诚房屋,在刘守诚房屋未升层或未拆除新建时,并不构成妨碍。双方争议之墙,从双方各自的房地产契载明的四至界址和现场勘察看,应认定属刘守诚一方所有,而不是共有墙。黄义德所称其旧房西墙也系刘守诚房屋东墙而为共有墙,无充分证据,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原审调解书。二、双方争执之墙归刘守诚所有。黄义德房屋飘檐遮盖刘守诚房屋墙体部分,暂时维持现状。如刘守诚拆房新建或升层时,黄义德房屋飘檐妨碍其新建房或升层,黄义德应负责拆除飘檐。同时,刘守诚新建房或升层时,也不得损坏黄义德的房屋。
黄义德对此再审判决不服,以双方争执之墙系共有墙为理由,上诉于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房屋,系购得同一业主之房屋,原属同一整体结构,争执之墙亦系该房屋整体结构的一部分,且原先还有房门贯通双方房屋,故该墙显属双方房屋共有墙。原审法院认定该墙为刘守诚一方所有不当。黄义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二、维持原审法院原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三项,第四项改判为:如刘守诚需拆除或拍卖已房,双方共有墙的材料,归刘守诚处理。双方任何一方拆房时,应与对方协商,保护对方相邻之墙的安全。
「评析」
本案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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