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人事管理方式中的宪政问题

时间:2023-05-01 04:37:3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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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人事管理方式中的宪政问题

  当今的中国,至少在形式上,对法官人事任免采取了双重的民主选举程序。

法官人事管理方式中的宪政问题

  首先是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均明文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员由相应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司法活动接受人民代表监督,颇有些按照人民主权原理导入法官民选制的意思。不过,迄今为止法官的选举本身基本上流于形式,倒是以选举为前提的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和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原则大都落到实处了――起码是每年3月最高法院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还生怕赞同票减少了脸上挂不住。

  其次,最高法院在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倡审判长选任制,紧接着在2000年又颁布实施“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并通过动态管理的方式促成全面竞争上岗的局面,使法官每年都要面对与市场原理挂钩的内部互选淘汰的压力。审判长的候选人以自荐与他荐这两种方式产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投票决定任命。如果把审判长选任制与法官大会决策权结合起来,似乎也有可能构成某种精英民主主义的司法范型。

  总而言之,我国的法官“上岗”现在要经过外选与内选两道手续――大体上是前者决定职务,后者决定岗位;前者决定身份,后者决定待遇。

  这样在法院外部和内部分别按照多数表决结果进行两次选任的制度安排的确是很有特色的,甚至算得上独此一家、别无分号。在大革命之后的法国、在美国的一部分州以及在瑞士的大多数州,公民或者民意代表可以从律师以及普通人中选任法官,却没有法官自选的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虽然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和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前身为 Judicial Services Commission)负责法官的选任,却不是本院法官参与投票,也不必接受民意代表的监督、参与或承认。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官任免有把人事自治与民意审查结合起来的良好意图,但是,我还是不得不指出其中存在着严重的弊端,足以损害司法独立的根基。

  1954年宪法开始规定法院对相应等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时,有关部门似乎曾经意识到其后果未必很妙,所以特意设第78条明文宣告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仅服从法律。虽然没有明言,但试图让苏维埃式的司法体制尽量向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靠拢的立场昭然若揭。但非常令人遗憾的是,后来的几次改宪却把这样的慎思和远虑都抛到九霄云外了。

  现行宪法第126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文本虽然极其简略,然而与54年宪法的规定相比较,从中还是可以隐约看到其内在涵义上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三点变化,即(1)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仅以法律规定为限度(法律实证主义的审判观);(2)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审判权的干涉并未受到宪法上的制约(法律民主主义的审判观);(3)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服从的规范不限于法律(法律政策主义的审判观)。前几年出现的所谓人大“个案监督”,虽然引起很大争议,基本上不了了之,但如此奇想也是从54年宪法第78条到82年宪法第126条蜕变的自然结果,其实不足为奇也。

  更成问题的是近年来试行的与物质刺激挂钩的审判长选任以及全体法官竞岗的制度举措。在有些地方法院为了推动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的人事改革,按照法院现有人员总数15%至25%的比率确定新制法官编制,并以此为根据确定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的人数比率,并让大多数职位由竞争机制来分配。例如四川省某市的一个中级法院,占编制人数86%的职位通过优胜劣汰的方式决定人选,甚至出现了一个职位三人争的场面。在这里,职位竞争还与薪酬竞争结合在一起,对于达到或超过勤务目标值的法官,除职务津贴外还支付基本特殊津贴和超过特殊津贴。可见法官的报酬不仅仅由身份地位决定,还根据市场原理进行大幅度的调整。结果法官也被置身于受雇(hire)与受难(fire)、加薪与减薪的竞争压力之下,不得不在对案件情节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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