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运用
[提要]本文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及法学界关于建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立足于司法实践,在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探讨证据展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意义、可行性及具体操作规程,以求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健康发展,并为证据展示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实证机会。
一、引言
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又常被译为证据开示、证据公开等。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实际上指的是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
1998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有人主张引进证据展示制度,初衷在于解决刑诉法修订后辩护人因原有的阅卷权萎缩,难以在庭审中与检控方充分、有效对抗的问题,继而对证据展示制度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进行研讨,主张引进建立中国化的证据展示制度。法学界是把证据展示制度作为一项全局性的、独立的诉讼制度改革来研究的,主张控辩双方证据全面展示,这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人只有对检控方部分证据享有庭前知情权的规定相冲突,其主张的证据展示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案件难易、被告人是否认罪)又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可预见的弊端,因而,法学界的主张虽基本形成共识,但目前仍尚处于理论探索层面。
当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实践探索正在司法界尝试展开。简化审方式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巨大的积极意义已充分显露。
值得重视的是,公正与效率常常既相联又互斥,简化审方式本身也隐含有引发不公正的因素。简化审方式的通行做法是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中在查明诉讼参与人身份、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示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诸环节予以简化。其中,由于简化庭审中示证环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控方证据尤其是证据中包含的具体细节缺乏全面的了解,难以开展有效的质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也使法官当庭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失之粗疏。如果当庭宣判(实务界多主张采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力求当庭宣判),则裁判的公正性、尤其是量刑的适当性会受到影响,设若不当庭宣判,而由法官在阅卷后定期宣判,则又与简化审方式提高效率的目的不符。兴利与除弊是一项成功的改革不可或缺的两翼,故而,有必要为简化审方式设定一个相应的能够防止以上弊端的配套措施。切实可行的做法就是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的成熟经验,吸收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包含有证据展示意蕴的规定加以扩展和具体化,构建一套适用于简化审方式的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既关系到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成败,也为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研究提供了一个实证机会。
二、简化审方式中证据展示的主体
(一)证据展示的责任主体在英美两国都经历了一个由单向展示(检控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到双向展示(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演化过程。采用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日本和意大利在证据展示上亦坚持对等互惠的原则,实行控辩双方双向证据展示。
(二)在我国,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据此,可以认为检控方是当然的证据展示主体。
(三)关于辩方(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负有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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