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时间:2023-05-01 04:15:14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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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

  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2、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由于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的。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有些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满才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公正地解决问题,没想到法院调解还是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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