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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法律·法官
法治,在学者的描述和人们的理想中,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们能看到正义、自由、公平、效益等人类在历史长河中所诉求的诸多美好的东西,它激起了人们努力追求的兴趣和动力。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人们对法冶又有了更多的要求,法冶再次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然而,关于何为法冶,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之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他们都从各自的角度阐述了对法治的看法。二干多年前,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法律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切社会纠纷的最高、最终的裁判者,这样,正义就通过法律普及社会。现代社会已不同于古希腊,同样中国也有别于西方,但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理解中的“良法”与依法办事的精神要素并未过时。尽管法治的内涵异常丰富,但这两点应该是最基本,最核心的:首先,一国的法律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其次,人们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怎样的法律才是制定良好法律,在西方,曾有所谓“自然法观”、“理性法观”、“神法观”,但这些明显是有悖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品质:
第一,良法必须是科学的法的。科学性是法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法作为上层建筑应该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经济基础为依据,制定法律之所以要反映客观规律可以从法的作用来理解。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它对社会物质生活具有反作用,当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时它就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反之则是社会的枷锁,此外法律一经制定它能否如立法者所愿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实际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还有赖于司法者和守法者对已制定法的态度,如果他们对法认同,支持那就会严格依法办事,否则他们就会设法规避法律。那么是什么决定他们是否认同法律、支持法律呢?每个人都是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他们的行为选择受到这个社会关系的影响和制约,每个人的行为都是他们根据其所处的社会关系以及依据一定功利原则而进行判断选择的结果,我们也知道社会中的每种关系都不是凭空产生和存在的,不管它是思想的还是物质的,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最终都溯及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来。在以上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这一链条中,我们可以看到人们是否认同支持法律从而在行动上依法办事固然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归根到底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只是这种决定有时容易被人发觉,有时不为人所知。一国或一个法律制定的越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它就越具有科学性,就越能被人们所遵守从而起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是广泛的,它既包括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基础,也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等其他因素,因而要使法律真实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法律具有科学性就应该使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及经济体制改革,适应我国生产力相对落后和多样性,适用我国的人口数量和素质特征,适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地域差别性。总之,要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是依社会物质条件为依据的,才是科学的法律。
第二,良好的法律应该体现人们普遍认同的诸多价值。法律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规律,是良好法律的重要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严格依此制定法律,可能并不被人民所认可或认同,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往往还受到一些道德观众的影响,一定的价值观,可能源于某个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它们往往并不随物质生活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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