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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

时间:2021-10-01 15:15:2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

  无形财产是一个民法里尚未深入研究的问题。在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中,无形财产常被纳入物权和债权领域,作为一个特殊问题对待,其结果是使无形财产只能局限于有限的理论空间,并常常与传统理论相抵触。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开始对无形财产重新予以审视,逐步意识到无形财产对于理解和重塑物权制度以及财产权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本章便尝试对于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作一探讨。

  一、无形财产的概念诠释

  无形财产渊源于古罗马法。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在其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也称有形物)和“无体物”(也称无形物)。他认为,有体物(Corporales)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无体物(Incorporales)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1] 因此,在罗马法中所有权之外的权利常被拟制为“无体物”,被纳入物和客体的范畴。近代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分类,该法典第526条、第529条分别规定建立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为不动产,而将债权和股权等视为动产。后来的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未采纳无形物的相关规定,而将物限于“有形物”,因此权利作为无形物与物是严格分开的。日本、泰国等国民法典从其立法例。

  很多学者意识到,将无形物视为物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界限。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德(Macleod)认为:“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因此,他认为把权利当作物同把物当作财产或权利一样是荒谬的。[2] 随着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无形权利的出现和流转,人们往往也在这些意义上使用无形财产,“无形物”或“无形财产”的意义和运用也与传统无形物有较大差别。目前在理论上,学术界对于无形物、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权和无形产权等概念的使用极不稳定,在多种场合和多种意义上使用,在论述时无形财产并无固定的内涵和外延。

  具体而言,“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1)无形财产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在当代已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3] (2)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作出的界定。另外,通常基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在习惯上学术界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如德国在不承认传统的“无形物”前提下,将知识产品从客体角度视为“狭义的无形物”;[4] (3)无形财产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和模式,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仅是其中一种“无形财产”。

  显然,如果在理论上对于无形财产就上述三种意义不加区分地进行使用,则不仅很难形成科学的无形财产理论,而且往往多生歧义,不便于学术的研究和交流,所以,需要对无形财产进行科学的界定和诠释。

  就第一种意义而言,应当认为,电、气以及空间等仅仅是一种物理状态上的“无形”,仍是一种不依赖人们意志的客观物质存在。各国民法学者仍认为这种“无形物”属于有形物的范畴,是有形物的延伸。各国立法实际上也运用有形物的一般规则毫无困难地进行调整,理论界已很少有将其作为独特的无形财产的一种形式加以研究的。

  就第二种意义而言,这是目前学术界最常见的一种用法。本世纪六十年代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取得的民事权利统称为无形财产权,同时诸如作品、发明等权利客体均被视为无形财产。[5] 直到现在,有些西方学者仍然这样使用这些概念。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未采用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自然也没有类似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将大量所有权以外具体权利视为无形财产的习惯,而往往将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但是学术界对于无形财产是指“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品”却无定论,往往同时在两种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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