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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权而担保债权,但《票据法》和《担保法》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由此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权利的范围和票据质权的实现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担保 质押 票据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1]。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由此探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的效力以及质权的实现等问题尤为重要。
一、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2]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票据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质押合同签订与交付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当然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还要签章,如果出质人作为背书人未签章会导致背书无效。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就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我们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会受到限制,即质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三是必须进行票据的交付。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依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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