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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基本型态与现实表征
[摘 要]: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人治与法治的二元分析模式并不能准确阐释当代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复杂特性;当代中国西部法律文化明显具有多元混合、交织并存的特点,其基本型态可概括为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和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四种。阐释西部多元法律文化互动的现状及其未来变迁的趋势,进而为西部乃至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寻找最佳的切入点,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关键词]:中国西部;法律文化;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
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
由于西部相对于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现代化具有一系列较为显著的“后发”特征,由此决定了该地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保留较多的地区;同时,西部地区还是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多社会经济形式和多种文明群体共存的地区,是历史上世界各国法律文化频繁交流和互动的地区,这就决定了该地区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品格。在西部,国家制定法、宗教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区习惯法以及家法族规杂然相处,共同对西部社会关系及民众行为起着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规制作用,而处于这一制度系统(行为约束选择集)之中的人类个体便基于制度的“硬化”(规范化)机制而具备了多重人格和行为选择。根据王宗礼等人对西北农牧民政治人格类型的分析 [1](P64),并结合相关的田野调查和实证研究资料。我认为,目前流行的关于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人治与法治的二元分析模式并不能准确阐释当代中国西部法律文化的复杂特性。实际的情形是,通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两大文化基因即中原农耕文化和西部游牧文化在西部特定时空中的相互交融和历史变迁,已生成了当代中国西部独特的、纷繁复杂的、多元共存的法律文化型态。为了描述和阐释上的方便,根据对规则或权威的认同以及对待国家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将西部法律文化刻划为以下四种类型: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和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当然,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类型分析,实践中,几乎无法找到某种纯粹的法律文化类型的承载主体或分享群落,而是多表现为某种主导性法律文化类型支配下的多元混合、交织并存的法律文化型态。下面具体分述之。
一、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
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想型态,也是中华法系的核心“法统”和文化特质,是中国传统社会超稳定秩序结构的文化基础。尽管近现代以来,在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进程中,通过一系列激进的社会变革和文化批判,对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及其所依托的儒家宗法伦理思想进行了全面的征伐,然而,该种法律文化的历史惯性之大,超乎寻常,以至于在今天的中国政治文化氛围中仍然弥散着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的气息。由于这种法律文化类型反映的是中华法系的共性和文化上的积淀,对于较少或较晚遭遇现代性之“格式化”的西部地区,便成为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得以传承、存留和延绵的最佳时空。隋唐以前关中曾是我国统一王朝的畿辅之地,传统政治文化对西北地区产生了直接的辐射力,进而使该地区形成了底蕴更为深厚的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传统。
臣民与公民是两个相互对应的概念。运用人和人格(personality)分离的学说,可以从实质内涵上区分臣民和公民。按照现代各国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精神理解,自然人均应具有人格,但世界法制史证明,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却有完全无人格之人(奴隶)和无完全人格之人(农奴)。据此可以认为,公民是能够形成并实践自己意志的社会主体,是完全人格之人;臣民是能够形成但却不能完全实践自己意志的社会主体,因而臣民是无完全人格之人。臣民观念是非独立产权主体或具有依附性的社会成员必然产生的一种价值观念,因而在经济基础落后、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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