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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关于自由心证问题研究的理念式大纲
导言自由心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上溯到成熟的教会法当中,就能找到它的影子。然而,教会法的体系及其封建法律的本质决定了那时的自由心证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在本质与功能上是大相径庭的。作为法律概念,自由心证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专有名词,但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却不能不说它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中的产物。
十七世纪中叶,欧美大陆的封建统治发展到极至,人被划分为三等,妇女毫无地位,这样的统治反映到法律制度上,便决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这种证据制度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依照这个制度,男人的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女人的证言的证明力,贵族的证言证明力高于普通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僧侣、牧师的证言证明力高于俗人的证言证明力,基督徒的证言证明力高于犹太人的证言证明力,而不问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如何。这种证据制度同时还规定,一个证人的证言只能算半个证据,只有当两个证人的证言相符时才能作为一个证据。针对这种歧视人权的形而上学的证据制度,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便立即着手寻求与建立新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作为证据制度之一便应运而生了。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作规定,由法官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法律意识及道德良知来自由判断、取舍的证据制度。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自由心证制度从它一产生便肩负着革除以人的社会政治等级为基础的法定证据制度的使命,是一项资产阶级法制革命的重要成果,是当时社会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产物,是法制文明进步的里程碑;
第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动态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争讼中的一切证据证明力的主观认证活动;
第三,不管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所有证据要对讼争中的待证事实发生证明作用,都必须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主观认证之后方能实现;
第四,自由心证制度是一项证据制度,但它的具体实现过程中,由于对案件审理的进程具有阶段性的推进作用,这就使得这一制度自然而然地具备了十分强烈的程序功能。如前所述,任何案件的讼争中所产生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官的主观认证方能对待证事实发生证明作用,由此可见,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任何诉讼的最终解决都是一道不可绕行的桥。因此,可以说,自由心证不仅具有程序功能,而且是讼争活动中结束的最后一道程序,因为法官的心证之后便是裁判?裁判不是讼争程序,而是法院的职能行为了?;
第五,由于法官在完成自由心证即对证据进行认证之后,便是裁判,因此,这种认证活动便成了保证法律的正义与秩序价值实现的最后屏障。
对于这样一项制度,多少年来,我们在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思想的指引下,将它视为“毒草”而加以批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对法的移植上的悲哀。为了廓清对自由心证制度认识上的偏差,并使这一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证据规则与程序公正制度改革的有益借鉴,有必要对它的产生及其在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的位置与作用进行系统分析与研究。对此,笔者拟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
既然自由心证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那么,它就必然地要打上那个时代的历史烙印。
(一)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十七世纪初期,欧美封建统治逐渐走向腐朽,在封建制内部产生出的资本主义经济,越来越使封建统治者感到恐慌。为维护风雨飘摇的统治,各国封建王朝在政治上不断加强压迫,在经济上不断加剧压榨。统治者采取各种手段,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来保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利用残酷刑罚,镇压一切反抗封建专制的革命行为和革命运动。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它规定土地归封建主所有,农民则成为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农奴。封建等级特权划分最为典型的则是法国,它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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