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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考评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对法官进行考评显得愈发重要。而反过来如何把法官的考评作为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措施,更应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去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200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4]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5]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是对法院领导的考核,更难以公正地进行,因而真正的考核当由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法学教授、律师组成的机构对法官进行专门考核。[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的考评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其主要理由为法官所在的法院对被考核者的工作等各方面的情况比较熟悉,便于全面、客观地进行考核。[7]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官考评制度,也主要有两种考评主体。一种为法院外部设立司法委员会,由司法委员会统一负责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进行考评,如委内瑞拉、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另一种则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委员会或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有的国家如泰国等则直接由院长负责对法官的考评。[8]我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同时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确立的法官考评主体通常被认为是被考核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9]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1)我国《法官法》第48条只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的考评工作负指导职责。既然是“指导”,就意味着自己就不是考评主体;(2)《法官法》第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这里要特别强调的就是“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显然“组织实施”与“负责实施”是有差别的。既然是“组织实施”,就既可以组织所在法院内部人员实施,也可以组织所在法院以外的有关人员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考评主体的规定是不甚明确的。但要确保考评的客观公正,考评主体的超然地位相当重要。所谓超然地位,系指考评主体与考评对象之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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