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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治理”与精英法官阶层
如何建立一支现代化的法官队伍,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推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一直是近段时期以来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的问题。笔者曾在2001年第3期的《中国法学》上,以《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为题,对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进行了若干探讨,并提出确立大学法科学士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前置原则以推动法官专业化、建立法官职业保障与约束机制以推动法官职业化、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推动法官同质化的发展思路。一年多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有了可喜进展,不但确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而且法官的职业化问题也从纯学术研究转入制度设计与实施阶段。这些变化令人振奋。但是透过有关法官队伍建设讨论的纷繁表象,我们也不难发现许多讨论似乎更多的是出于形势和政策需要,不但“雷声大雨点小”,而且缺乏对法官这一职业群体全面深刻的认识和对法官队伍建设目标与策略的理性思考。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官队伍,是和中国经济与社会现代化的目标联系在一起的。中国经济现代化的目标是发达的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市场经济,而社会现代化的目标,则是建立能有效促进社会平衡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法治与民主政治。为实现此目标,司法的独立与衡平功能不可或缺。在此前提下,法官队伍经由专业化、职业化而走向精英化,是其必然的发展方向。只有在精英主义的模式下,法官队伍才能构筑最权威、最理性、最具效能和最有文化影响力的现代司法体系,建立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的目标才有更充分的实现保证。
“少数治理”模式与精英法官阶层
“精英”(英文为elite)一词,是西方社会学中的专门用语,系指社会上具有卓越才能或身居显著地位并有影响作用的杰出人物。在社会学理论中,精英与一般优秀人物不同,他们在一定社会里得到高度评价和合法化地位,并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相联系,同时因其散布于各个领域中,故人们可借以窥测社会分层现象。从社会学的角度理解,所谓精英,至少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精英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二是精英须具有卓越才能或身居显著地位,三是精英须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相联系并有重要影响作用,四是精英须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和合法化的地位。
精英理论(Elitist theory)最早是作为权力分配理论的一种形式即“权力精英论”出现的。此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柏拉图的《理想国》和马雅基维利的《君主论》,近代则以巴烈图的“精英循环论”、莫斯卡的“统治阶级论”和米歇尔的“寡头垄断铁则”等为代表。但当代对“权力精英”(power elites)诠释最为深刻和最具创见性的是美国社会学家米尔斯,米尔斯以美国民主社会中的精英分子为对象,从政治、经济和军事三个方面对权力精英加以探讨,并划分了跨界型精英(如影响广泛的政治人物或领袖)、联络型精英(如杰出的律师、银行家等)以及须被考虑和被游说型精英(指虽不参加直接决策但有实质性影响的人物,如议员、社会组织或地方的领导人物等)。从西方精英理论的演变过程看,其早期的“精英”实质上指的就是因其突出地位而在社会的权力分配中占有优势的少数群体。这一“权力”最初多指政治性权力,而在民主政治和工业社会中,权力作为“占有和支配力”的概念已经泛化,并从政治领域扩大到社会、经济等更为广阔的领域,精英也开始和现代社会的分工、社会分层、社会分配、社会竞争以及社会流动现象更多地联系在一起。
从社会发展的过程看,现代精英群体主要是现代社会阶层化(或称社会分层)的产物。在人类历史中,几乎所有的社会都存在分工进而存在分层现象,因为“社会分工与结构分化本身就意味着阶层化体系” .社会分层(social stratifi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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