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专项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3-04-30 02:52:34 就业政策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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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专项活动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7号

关于开展2008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专项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做好2008年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函[2008]250号)的部署安排,现就在全国组织开展2008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专项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就业起步,我们共同努力。

  二、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包括登记求职和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各类毕业生。

  重点服务对象包括:享受助学贷款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失业一年以上且家庭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今年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以及各地结合实际确定的生活困难家庭、单亲家庭和零就业家庭中的登记失业毕业生。

  三、时间安排

  专项活动时间为2008年9月。各地可结合实际,适当提前、延后或延长活动时间。承担2008年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城市,应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适当调整活动时间。

  四、工作目标

  (一)确保登记求职和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都能得到免费的就业服务。

  (二)确保活动的各类重点服务对象得到重点援助。

  (三)确保登记失业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到60%。

  五、工作内容

  (一)向每一位登记求职的毕业生免费发放政策宣传资料,帮助他们了解政府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和服务措施。

  (二)通过设立毕业生就业服务窗口和召开专场招聘会,向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三)做好返回原籍的毕业生失业登记和今年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情况统计工作,摸清底数,掌握他们的就业需求,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服务。

  (四)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确定重点服务对象,将其纳入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实施就业援助。

  (五)开展毕业生职业培训和就业见习,增强他们的就业能力。有条件的地方要开展高校毕业生创业服务,将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组织到包括项目推荐、创业培训、小额信贷、跟踪服务等的一条龙创业服务中。

  六、工作要求

  (一)各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部里的统一部署,共同约定统一的活动开展时间和具体内容,按照分工合作的原则,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专门窗口,全面开展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并设法将一批尚未落实就业岗位、有就业意愿的毕业生组织到职业培训、就业见习和创业培训活动中。

  各级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丰富服务手段,畅通服务渠道,特别是要做好今年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就业登记等工作,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掌握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开展一对一专项服务,重点做好困难毕业生就业援助工作。

  (二)各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分别制定服务月活动工作方案,包括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并将各项具体工作任务落实到机构和个人。

  各地要在活动前收集一批适合毕业生的就业岗位,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都要安排好为毕业生提供服务的人员、场所和设施,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政策和服务规范培训,并提前落实毕业生职业培训、就业见习和创业服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各地要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将专项活动所需资金作为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专项活动工作经费,以及相关的各项政策补贴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四)各地要落实各项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基层就业项目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募困难毕业生;人事部门要指导招考录用人员的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困难毕业生;要切实落实有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的各项政策措施;对毕业生中有创业意愿的,帮助其落实税费减免、小额信贷等扶持政策;对属于零就业家庭的,要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同时,要加大力度开发公益性岗位,对困难毕业生实行政府兜底安置。

  (五)各地要做好服务月活动的宣传工作,让广大高校毕业生了解政府的相关政策和工作措施,营造高校毕业生自主择业、自谋职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我部的统一部署,加强对辖区内本系统组织实施服务月活动的指导和调度,并做好相关统计,由省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在8月31日前上报工作方案,在活动结束后15天内上报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附件)。我部将对各地服务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调度和督促检查。

  附件:2008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活动情况统计表(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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