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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意义
当前,我国公共安全形势总体是好的,
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把平安建设放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谋划,以人民群众对平安的需求为导向,以法治为引领,以基层基础为支撑,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高了平安建设水平。欢迎阅读本文,更多优质内容,欢迎关注网。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意义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各地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这项工作干好了,要表彰奖励,干不好的,将通报、约谈甚至责令辞职、免职。
3位专家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对《规定》压实党政领导“保一方平安”的责任、奖惩并举提升平安建设积极性的做法大加赞赏。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说,能不能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社会秩序稳定是核心内容;而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是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有效途径。
平安建设列入“一把手”工程
抓好责任落实,首先要明确责任。《规定》用专章的形式,对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以及综治单位的责任做了具体规定,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地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责任。
“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就是指党政‘一把手’。”竹立家说,中央将党委“一把手”明确为第一责任人的还有反腐败工作,这表明,在宏观层面,中央把社会生态和政治生态放到了同样的高度,对社会治安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竹立家告诉记者,以前,地方出现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被追究责任的一般都是分管领导,比如党委副书记、副市长等,现在《规定》更加明晰了权责,党政“一把手”就是第一责任人,以后再出现同类问题首先得追究他们的责任了。
“人们常说,老大难,老大重视就不难。《规定》明确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抓住了‘关键少数’中的关键。”中央党校党史教研部主任谢春涛认为,让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知道自己要承担的责任,一定会促使他们像重视经济工作那样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也持同样的观点。她分析说,第一责任人即首要责任人,负首要和全面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即第二责任人,负具体领导责任,加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负相应责任,《规定》确立了一种从上至下的责任体系,体现了全面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有助于系统推动领导干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合力,将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规定》明确,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熊秋红非常支持这种将抓发展和保平安协同推进的做法,“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就不会有改革和发展,更谈不上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而经济社会的发展,反过来又会促进社会治安问题的解决”。
治安工作挂钩干部职务晋升
责任制能不能落实,督促检查是重要保障。《规定》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自上而下层层签订责任书。同时,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机制,与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
与职务晋升挂钩,专家们坦言,这将是领导干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强大动力。“这抓住了责任制的牛鼻子,有着指挥棒的作用”,在谢春涛看来,该措施如果得以落实,一定会促使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将考评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则是为了解决以往‘奖惩难兑现’的问题,考评制度与各级党政领导的切身利益相挂钩,有助于其改变重发展、轻治安的政绩观,切实承担起应负的领导责任。”熊秋红说。
据了解,早在1993年,中央综治委等五部委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存在责任难分清、绩效难考核、奖惩难兑现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责任制的运行,提高执行效力,《规定》有针对性地提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逐级落实责任人,通过责任书对责任进行量化分解,做到人员到位、任务明确、责任清晰,也为后期的定量考核、评价奖惩提供了依据。”熊秋红说。
竹立家注意到,《规定》要求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履职情况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以前,党政领导班子述职很少涉及社会治安问题,提到也是一笔带过,现在要求作为重点进行阐述,不仅可以督促其做好这项工作,也便于上级机关进行检查”。
对于如何进行督促检查,熊秋红认为,各级党委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督查室,采取专项督查、定期督查等方式,对分解出的综治工作任务进行强力督办,对工作不力的予以内部信息通报,甚至公开曝光。
奖惩并举形成真抓实干氛围
奖惩并举是《规定》一个非常鲜明的特点,《规定》近一半的条文有关表彰奖励和责任督导追究。专家们预测,此举将充分调动各级领导干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形成真抓实干的氛围。
《规定》提出,要对先进集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嘉奖,先进工作者落实省部级劳模待遇;存在“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公共安全事件”等六类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班子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熊秋红指出,《规定》明确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相比以往,《规定》增加了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惩处方式,加大了处罚力度,震慑作用明显。
奖惩是落实执行力的重要保障。竹立家说,以前奖励和惩处的力度都不够,奖励时,认为保一方平安是领导干部的本职工作,做好了是应该的;惩处时,认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因此一棍子打死。现在《规定》加大奖惩力度,既形成正确的激励导向,又防止领导干部不作为、踩红线。
对于治安问题相对突出又不够一票否决的地区,《规定》明确由上一级综治部门挂牌督办,中央综治办每年确定若干地级市为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对于这一做法,专家们非常认可。谢春涛说,下抓一级保证了责任督导和追究主体有足够的权威,能够解决领导责任制实施难的问题,真正落实责任督导和追究。
“1993年《若干规定》确立了一票否决制,但存在实施难的问题,而这种重点监管、限期整改的做法在实践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相当于‘一票否决警示制’,给予了‘一票否决’的缓冲地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因此为《规定》所肯定和吸收。”熊秋红说,对整改无效的,再依《规定》实行一票否决制也不晚。
好的制度重在落实,专家们对严格执行《规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平安建设、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充满信心,充满期待。
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意义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33条,由六部分构成。虽然篇幅不长,但最大亮点是其具有非常强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及约束力,是深入推进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的一大重要举措。今日推出解读一:
突出强调“关键少数”的综治领导责任
《规定》明确,各地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这项工作干好了,要表彰奖励,干不好的,将通报、约谈甚至责令辞职、免职。
中央政法委综治三室主任彭波认为,《规定》的出台,主要就是对建立健全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作出全面规划设计,努力形成职责明确、奖惩分明、衔接配套、务实管用的责任体系,层层压实责任。
中央党校党史教研部主任谢春涛说:“人们通常说,老大难,老大重视就不难。”他认为,让党政主要负责人知道自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要承担的责任,一定会促使他们像重视经济工作那样,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认为,中央将党委“一把手”明确为第一责任人的还有反腐败工作,这表明,在宏观层面,中央把社会生态和政治生态放到了同样的高度,对社会治安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认为,第一责任人即首要责任人,负首要和全面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即第二责任人,负具体领导责任,加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负相应责任,《规定》确立了一种从上至下的责任体系,体现了全面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有助于系统推动领导干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合力,将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综治办有关负责人说:“《规定》的出台,对于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法治化,压实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责任,对于增强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各级提高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能力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一项治本之策。”
《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健全落实领导责任制,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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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意义》(http://meiwen.anslib.com)。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 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改革创新,抓住“关键少数”,强化担当意识,落实领导责任,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形成正确导向,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使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分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动承担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认真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各有关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和督导检查,及时通报、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统筹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评价奖惩制度,自上而下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第九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部署和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一年度的工作作出安排,并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动员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制度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实绩、进行提拔使用和晋职晋级时,应当了解和掌握相关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加强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同做好有关奖惩工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真抓实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嘉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四年开展一次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
第十七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进行嘉奖。对受到表彰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应当落实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连续三次以上受到表彰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适当形式予以表扬。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配合做好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五章 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 、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各级党委和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地区、单位,由相应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通报,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挂牌督办地区、单位进行检查督办。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从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市(地、州、盟)中,确定若干作为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对受到挂牌督办的地区、单位,在半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地区、单位,在一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取消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中央驻地方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省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应当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和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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