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转贴」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五

时间:2023-04-25 14:18:52 教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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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转贴」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五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和特点   依海商法第129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其理由是承租人在支付租金后即取得了船舶的使用权,船舶的经营权在承租人,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调度和营运及船舶的营运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财产租赁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格式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主要有:   1 《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租约代号“BALTIME”(巴尔的摩),全名为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 Uniform Time Charter,是由波罗的国际航运公会(BIMCO)制定的,该租约当今很少用。BIMCO全称为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是国际性的商业航运组织,该组织成立于1905年,由于是船东的组织,因此,也比较倾向于保护船东利益,其制定的标准合同也较偏向船东。由于自1973年后租船市场对船东不利,因此使用BALTIME标准合同的逐渐减少,即使使用也会进行较大的修改。   2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租约代号“Produce Form”(土产格式),由于该格式是由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简称 NYPE)制定的,以下简称“纽约土产”因此又被称为“NYPE”(纽约土产格式)。纽约土产是目前使用最为广泛的定期租船标准合同,有90%的定期租船合同使用的是纽约土产合同。   3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SINOTIME 1980”(中租1980),由中国租船公司制订。   三、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上所述,在上述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中,纽约土产是采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该标准合同最初是由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于1913年制定的,并先后于1921 年、1931年、1946年和1993年对其进行了修改。下面结合“纽约土产”的内容介绍一下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船舶规范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规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船舶名称。   2,船籍。   3,船级。   4,吨位和容积。   5,航速和燃油消耗。   6,有关船舶的其他描述。   (二)交船(Delivery of vessel)   交船指出租人将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交给租船人使用的行为。出租人应在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期间内将船舶交给租船人使用,否则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交船上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交船的地点、交船时的船舶状态及交船的时间等几个方面。   1,交船的地点   合同规定的交船地点不明确或双方对交船的地点理解有不同,均可能导致双方的争议。   2,交船时的船舶状态   依租船合同,船方除了要按时将船舶交租方使用外,船舶的状态还应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否则,租方可以不接受该船。   3,交船的日期和时间   1993修改的“纽约土产”(以下简称“纽约土产93”)增加了预计交船日期的通知的规定。   (三)租期(Charter period)   租期是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期限。租期可以用日、月或年来表示。由于租期届满很难与租船人安排的最后航次的结束相吻合, 常常会出现“超期”还船的现象。   如果最后航次是最后不合法航次,船方可以拒绝执行。   (四)有关租船人指示的条款(orders and directions of charterers)   租船人指示条款又称受雇及赔偿条款(employment and indemnity clause),依该条款,船长在合同期间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船长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他是船舶所有人的雇员,另一方面他又是租船人的代理人。因此,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均会对船长发出指示。租船人的指示只能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发出的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指示。我国海商法第136条亦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租船人指示的局限性:   一般来说,租船人不能发出下列指示:   (1)与合同无关的指示。   (2)违反合同的指示   (3)有关航行及船舶安全方面的指示。   (4)不合理的指示。例如,租船人命令船长进行不合理绕航等。   (五)租金支付(Payment of hire)条款   依以前的纽约土产,租金是按月结算的,但93条款第10条,已订明租金可按日或按月结算,由双方选择一种计算方式。如果租约没作出选择的话,收应按日历月计算。如最后一期租金不是足一个月,则以每日结算租金。   1,准时支付租金   2,如数支付租金   3,租金的扣付   出租人如果错误撤船,例如过早发出撤船通知等,租船人可请求法院发出禁止令阻止出租人撤船,同时还可以就出租人的错误撤船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下列情况下,出租人的撤船是无效的:   1,出租人未正式发出撤船通知。   2,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撤船通知。   3,暂时性的撤船。   (六)停租条款(off-hire clause)   定期租船合同的时间损失在租船人,租船人是按时间交付租金的,而不是按航次交付租金的,如果租船人将船舶搁置不用,他仍需向船方支付租金.但有时船舶不能使用并非租船人的原因,租船人为了保障自已的利益,就要订入停租条款,规定在发生某些影响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情况时,租船人可以停付租金。   1,停租事项   可以停付租金的事项由双方协商决定,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1)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   (2)因碰撞、搁浅等海损事故而引起的延滞。   (3)船员或物料不足,等待补充船长或船员或物料的期间。   (4)船舶入坞修理。   (5)其他事项   关于停租,我国海商法第133条作了规定,依该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该规定只在合同对停租没有约定时适用。出租人在租期内有义务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当出租人违反上述义务时,租船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可以停付租金的形式得到补偿。该条规定的停租期间的起算是在停租事项发生后二十四小时而不是在事项发生的当时。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依该规定,当船舶的不适航或不能正常营运是由承租人造成的时,承租人不能停租,即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停租是咎过失的。而依惯例,无论不适航是否由承租人造成,承租人均可停租,但并不防碍出租人向承租人索赔。这体现了停租的不咎过失性。   (七)转租条款(Sublet clause)   转租条款是定期租船合同中规定租船人在合同期间可以将船舶转租他人的条款。 我国海商法第137条对转租进行了规定,依该规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情况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八)运送合法货物(Lawful merchandise)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中规定可以装运的货物被称为合法货物。不准装运的货物通常由双方在合同中列明除外。   关于运送合法货物,我国海商法第135条规定承租人应将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如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危险货物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承租人应对违反上述规定而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负责。   (九)航区(Trading limits)条款   定期租合同的经营权在租船人,如合同中没有限制性的规定,租船人是可以环球航行的。船舶所有人除去的航行区一般有:   1,战区、类似战区及双方有敌意行为的地区。   2,冰封区。   3,不合法贸易区。   4,ITF地区。   依我国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承租人违反有关航区的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十)留置权条款(Lien clause )   依纽约土产第18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为了得到本租船合同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对所有货物和所有转租船舶的运费享有留置权”。   (十一)还船(Redelivery of vessel)   租船人应到期将船舶以良好状态交还出租人。“良好状态”指除自然损耗以外的与交船时基本相同的良好状态。   除了上述条款以外,定期租船合同中还有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留置权条款、双方互碰责任条款、佣金条款、战争条款等条款。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谈判中还可以另行附加其他的条款。   四、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又称“空船租船”或“船壳租赁”,它是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对光租赁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我国海商法有关光船租赁的规定基本上与国际上常用的标准格式合同相一致,且有关规定均属非强制性条款,只在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光船租赁合同通常是在事先拟订的格式基础上达成的。目前,国际上比较常用的光租合同格式的由波罗的国际航运公会制定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Standard Bareboat charter),该格式具有A.B两种格式,A格式适用一般光船租赁,B格式用于通过抵押融资的新建船舶的租赁。我国海商法第145条规定的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这些内容中,有关船舶规范、航区、运送合法货物、还船时的良好状态及最后航次的规定与定期租船合同基本相同。现就与定期租船合同不同的内容,对光船租赁合同A格式的内容,并结合我国海商法有关光船赁合同的规定进行一下介绍和评述。   (一)交船   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东的基本义务就是在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将适航船舶交给承租人。适航指船舶的技术状况适于通常的海上航行,船舶应符合船旗国有关航行安全的规定,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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