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案

时间:2023-11-28 08:52:06 飞宇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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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案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合同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案,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案

  1998年11月12日,a市软轴机具厂(以下简称a厂)与b市建筑装修机具厂(以下简称b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b厂在1999年度供应a厂托人式震动器电机(以下简称电机)600台,单价192元。之后,因原材料涨价,b厂先后两次与a厂协商提高电机价格,双方于7月15日第二次在a市达成了协议:b厂自8月至12月供给a厂电机400台,单价提高到219元;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15日前交40台,8月31日前交40台,9月至12月每月交80台,总价款87600元;交货方式,凭b厂的交货电报,a厂在接到交货电报之日起3日内办好信汇手续,b厂代办托运;如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b厂于8月28日交货40台,a厂已付款;同年9月份b厂未交货,a厂遂派人去b厂催货,b厂答复要到10月15日有货,并给a厂厂长写信,提出“下个月按省物价局所定价格办理”。同年10月14日,a厂再次派人到b厂催货时,b厂提出,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电机价格涨到330元,不能再按原定价格供货。a厂因生产急需,只好同意按330元提货,但b厂又提出只能在同年10月26日交货,经a厂与b厂协商由a厂给付赶工费200元,a厂才得以在同年10月18日提走电机40台。提货后,a厂以b厂没按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并于到货后次日向b厂发电,要求b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后再付款。后经a、b两厂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a厂诉诸a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b厂履行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b厂则辩称:我方交货40台以后,就预料到电机材料价格要上涨,所以我们暂时不交货,可a厂于10月18日提货后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a厂再提这批货时也同意按每台330元结算。

  评析:

  本案中,a厂与b厂的买卖电机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经第二次协议,更改了第一份买卖合同的内容,该更改合法有效。

  第二次达成协议之后,b厂址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履行部分构成了履行迟延。后b厂给a厂写信的行为视为要约,因a厂未作答复而形成新的协议。后a厂再次前往b厂催货时,b厂乘a厂处于生产急需之时,提出新的价格条款,使a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第三份协议。争议的问题在于:

  (1)b厂的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该迟延履行是否可免则?

  (2)第三份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3)a厂在接受交付后,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从案情介绍看,b厂的行为构成履行迟延。由于履行期间原材料不断上涨,b厂对第一份合同中所定的电机价格提出变动尚属合理。但在双方达成第二份协议以后,b厂在可以预见原材料价格继续上涨的情况下,有意拖延履行时间,以期获得更高的电机价格,此时的履行迟延已属恶意,因为第二份协议的价格已考虑了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迟延履行无非是为了获取额外利益。第三份协议的订立可以认定为是乘人之危。由于b厂的一再迟延履行,使a厂陷于越来越紧迫的生产急需中,而b厂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a厂的利益,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份协议无效。

  由于第三份协议无效,a厂可拒绝按新价格付款,但无权拒绝付款。且有权要求b厂按第二份协议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

  双方的价格,应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确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与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本案例所揭示的就是卖方恶意迟延履行以求获得涨价之利益,且因一再迟延履行而是对方陷入困境,以致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接受不合理的条款。

  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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