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时间:2023-05-01 07:49:41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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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案情简介

最高院民一庭: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011年5月,甲公司(定作人)与乙公司(承揽人)签订《动力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定作采购动力焊装平板40块,总价格650万元(包含木模费、铸件费、加工费、运输费)。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30%预付款;产品制造完毕,完成出厂前预验收合格并出具出厂预验收合格报告,第二次付款总价45%;设备交付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设备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5%货款。交货时间2011年8月30日。交货地点为甲公司施工现场。

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了40块焊装平板的承揽工作。2011年9月20日,甲公司通过其邮箱向乙公司发送预验收报告,载明焊装平板预验收合格,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陆续支付乙公司合同款307万元。

2013年7月16日,乙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甲公司接通知后五日内将合同约定的45%的提货款和适当的保管费付清后,其将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9月2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2013年11月4日,甲公司回函:同意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需将已经支付的307万元货款全额退回。

根据乙公司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对案涉平板及配件的成本价格认证价格585万元。2014年2月,乙公司自行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铸铁平板40块,委托底价164万元,后由王某以168万元竞得。本案诉讼期间,甲公司就案涉铸铁平板及配件向相关单位询价,甲公司认可答复报价在520万元至580万元之间。

甲公司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307万元预付款支付利息。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95万元(650万元—307万元—168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设备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其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乙公司完成案涉工作成果,甲公司出具预验收报告、确认预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依约向乙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292.50万元,但甲公司未能依约如数支付,构成违约。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已于本案诉讼前解除,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对已收取的甲公司的货款307万元应予返还。甲公司本诉主张的返还307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乙公司未交付定作物系甲公司未按预付款所致,故对甲公司主张利息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甲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相对应的报酬为650万元,包含乙公司完成工作的成本及通过该笔商事交易行为可获得的利润。因乙公司完成的定作物系自身提供原材料完成,在定作物完成之时并未交付,故该定作物本身的所有权归属于乙公司,负有款项给付义务的甲公司并不是该定作物的所有权人,乙公司留置后进行拍卖的行为,因其占有的并不是甲公司所有的动产,并不符合《物权法》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乙公司自行拍卖的方式处分案涉定作物应为《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方式。现因甲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乙公司自行处置定作物,甲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乙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考虑以下因素:1、乙公司单方委托认证的对案涉铸铁平板及配件的成本价格为5850020元,甲公司对此评估结果不持异议,故乙公司完成案涉工作成果需要的成本费用为500多万元具有合理性;2、乙公司明知其已单方评估并确定定作物成本的情况下,在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后,其擅自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168万元通过拍卖方式处分了案涉定作物,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进一步扩大的损失,乙公司主观上存有过错,故本案不能以定作物拍卖价格168万元作为损失衡量的依据;3、乙公司主张保管费作为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采信;4、根据甲公司提供的两份答复函,市场相关主体对案涉定作物的购买报价在520万元至580万元之间;5、本案审理期间,因案涉定作物已由乙公司自行处置,如该定作物由乙公司以正常合理的、与市场价格相符的价格进行处置,以处置的收入弥补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损失即为案涉合同约定价与第一文库网处置价的差价。考虑以上五个因素,案涉定作物500余万元成本价具有合理性,在参考定作物成本价格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酌情采纳甲公司认可的520万元至580万元报价区间的最低值即520万元作为处置价,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合同价与合理处置价之间的差值,即为130万元(650万元—520万元)。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损失为130万元,乙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首先,案涉协议性质。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定作人)与乙公司(承揽人)签订《动力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定作采购动力焊装平板,乙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甲公司负有接收并验收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义务,案涉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具体而言,其承揽类型为定作。定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来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定作与承揽合同中另外一种类型加工主要区别在于材料,加工是定作人提供材料,而定作是承揽人提供材料。

其次,案涉《熔安动力设备订货合同》已经解除无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案涉合同解除后,乙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的损失为协议约定定作物价格650万元与合理处置定作物变价所得之间的差价,但应扣除因解除合同乙公司不再需要支付的费用,如运输费用等。

再次,关于承揽合同中留置权的性质及留置权行使。《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留置权行使,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二是承揽人合法占有属于定作人的工作成果;三是当事人没有排除留置权的特别约定。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下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不宜行使留置权:一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成果在交付之前所有权归属于承揽人,此种情形下由于承揽人所占有的并非是定作人的所有物,不符合留置权行使条件,承揽人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二是基于承揽类型的特殊性无法行使留置权,《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由于承揽业务类型不同,有的承揽合同无法行使留置权,比如为别人粉刷墙壁,无法主张对墙壁的占有,不能留置。三是合同中排除留置权的特别约定,《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如果承揽合同中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应当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自行拍卖的方式处分案涉定作物并非行使留置权而是依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所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基于承揽人完成定作物系自身提供原材料完成,所有权归其所有不能行使留置权认定不当,一方面承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之前工作成果归属于承揽人所有,另一方面如果承揽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之前工程成果归属情况下简单认定属于承揽人所有,留置物权制度无疑将失去意义。其次,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权利。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有所区别:一是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抗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是发生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当然结果。三是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四是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灭。

另外,关于本案留置权行使方式。《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留置权实现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即留置权人必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包括三种方式:折价、拍卖和变卖。折价是指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拍卖是依照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于特定场所以公开竞价方式出卖留置财产的方式。变卖是指以一般买卖形式出卖留置财产方式。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参照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

案涉合同解除后,承揽人乙公司在明知经评估确定定作物成本价值为5850020元的情形下,在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既未在委托拍卖前就拍卖价格与甲公司协商,又擅自按照其所称处置“废品”方式,以164万元起拍价进行拍卖,且其不能证明以此种方式处置定作物的正当性、合理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判认为不能以定作物拍卖价格168万元作为损失衡量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综合考虑定作物成本价、定作物市场报价以及乙公司不当处置定作物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以甲公司认可的定作物报价区间最低值即520万元为处置价格,在定作物已经处置的情形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定作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承揽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合法占有的定作物,并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留置权行使应符合一定条件,应参照市场价格,不能随意降低留置财产价格。造成定作人损害的,承揽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注:本文转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执笔人:最高院民 一庭 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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