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解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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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解除判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解除判决

民事判决书

(2005)萧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贤根,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楼铭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俞鉴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吾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05年9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200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吾忠、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第二期工程的工期另定;价款为综合楼每幢50万元,车间每幢56万元,结算方式为按承包造价包干;质量要求为优良,被告承诺,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保质按期完成承建的工程,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验收。经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会同原、被告代表对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进行检验评估,由于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结果工程只被评为合格。为此原告曾数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因达不到优良工程的罚金10万元;2、支付3幢车间屋面漏水翻修工程费90294元(庭审中变更为95040元)及卷帘门返工损失281000元;3、支付违约金224000元(庭审中增加为274000元);4、支付车间卷帘门检测费1400元及屋面鉴定费15936元;5、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杭州市建筑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优良工程的评定已于2001年予以取消,故原告主张罚金不成立。2、就开工时间,双方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同年6月2日,第二期工程的工期是没有约定的。被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为8幢车间、2幢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是指上述全部工程的完工时间。由于原告增加大量的工程量、第一期工程开工时间延迟到2001年6月2日,且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造成工程延后。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屋面的保修时间是1年,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也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及维修请求,到2005年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原告才发函提出要求维修。房屋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何况该报告只对其中一幢车间进行了检测,原告据此认定其他车间均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且当时房屋的保修期已届满,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合同和图纸未对卷帘门的维修进行特别约定,被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重新检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1年2月26日,原告与萧山市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2月更名为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区的车间及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工期为150天,第二期工程为车间2幢,建造时间双方另定;价款为车间每幢56万元,综合楼每幢50万元,第一期工程合计价款324万元,第二期工程合计价款112万元;被告承诺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被告应按设计图纸和原告要求组织施工,保质按期完成该工程,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2套,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由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监理公司)实施监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共承建车间8幢、综合楼2幢。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公司派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一、原、被告对优良工程的约定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工程,被告愿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承建的工程经评估后仅为合格,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故被告理应按其承诺支付罚金10万元。

被告则认为,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有上述约定,但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于2001年2月作出的《关于下发过渡期内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建筑工程不再核定优良等级,仅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价;同时,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也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只有合格与不合格,并没有优良等级。这些规定说明,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因法规、政策的调整而无法实施,不具有操作性。何况,2003年7月31日在对工程进行验收时确定工程为合格,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罚金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总工期为150天。第八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被告到2003年7月才实际完工并交付验收,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期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认为,双方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第一期工程的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总工期为150天,但同年6月1日双方补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工日期调整为2001年6月2日,而没有明确竣工日期。而被告实际承接的还有第二、第三期工程,施工中原告又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且原告迟迟没有办妥施工许可证,也迟迟不向被告下达开工令。被告实际竣工的时间是2002年4月,但原告为达到拖延工程款的目的,迟迟不组织验收,直到2003年7月31日才组织竣工验收。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处理好外部关系,致使附近村民用塘渣堵塞工地大门,影响工程进度。另外,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停工待料。故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2日,竣工时间没有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为配合被告验资质所需而订立的,不作为结算凭据,被告单位的经办人俞建松签名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提供的承包范围相同、合同格式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该合同上,被告单位经办人俞建松于2002年1月16日签名并作了以下说明:本合同一式3份,发包方2份,承包方1份,本合同只作承包方在工商验资质时使用,其他均无效,不能作为任何结算凭证。对俞建松在合同上的签名,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合同订立时间、工程开工时间虽不一致,但其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相同,合同格式也相同,且被告对俞建松的签名并无异议,故上述合同可认定系俞建松在说明中所注明的一式3份中的2份。从俞建松所作说明内容看,上述双方提供的合同只作承包方在工商验资质时使用,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2、2001年10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以致工期延误40天左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函件由天工监理公司盖章,能反映被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02年11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竣工验收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过,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已将该证据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而原告又否认收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2003年7月由杭州萧山建筑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原告单位《厂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证实被告承建的8幢车间、2幢综合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01年6月2日,竣工时间为2002年4月。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5、施工联系单6份,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也是工期延迟的原因。原告认为,施工中增加了少量工程量属实,但所增加部分不会对工期产生较大影响,且被告也未提出延长工期之请求,故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上述联系单,本院对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

6、起诉状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之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自2001年6月2日实际开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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