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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劳动合同
佛山市劳动合同上诉人吴伟林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佛中银人教「2004」579号《关于对违反我行出入境管理规定有关人员进行处理情况的通报》,拟证明佛山中行对其他同样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职员在处理结果上与吴伟林相比并没有一视同仁。被上诉人佛山中行认为,其对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职员如何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由于每个违纪职员的违纪情节和觉悟程度不同,故在具体处理结果上可能有差异,只要佛山中行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吴伟林作出处理,该处理结果就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佛山中行答辩称:一、佛山中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具有行业特殊性,为维护金融安全,保障银行的稳健运行,对员工出入境的管理有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中国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均有明确的规范员工出入境活动的规定。除中国银行外,其他各大银行对于员工出入境的活动,均有相关规章制度加以约束。而且,中国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佛山市分行分别于2001年至2003年间多次向有关单位发布、传达关于规范员工出入国(境)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广大员工严格遵守关于出入国(境)管理方面的规定。多年来,制度的执行情况总体良好。二、吴伟林违反佛山中行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尽管佛山中行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令五申,严禁员工未经批准私自出入境,但吴伟林仍无视单位的规定和纪律,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并于 2004年内出入澳门多次,严重违反了佛山中行的规章制度,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三、佛山中行解除与吴伟林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法可依,并无不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在未事先与吴伟林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伟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中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人力资源部于2001年10月30日下发编号为中银人三「2001」404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因公护照及赴港澳通行证要及时上收,集中保管;因私护照及赴港澳通行证要及时在组织人事部门登记备案”。第四条规定“因公出国(境)证件不及时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不如实登记备案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有证未报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除名”。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1年10月22日下发编号为粤中银人教「2001」473号《关于加强因公和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除规定了因公、因私出国(境)的审批程序外,还规定“员工持有的因私护照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到人事部门备案,因公护照在任务结束后即集中到人事部门保管……如违反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严肃处罚。”,“如持证照隐瞒不报的员工,一经查实,将严惩不贷。”
佛山中行在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佛中银人教「2004」521号《关于对北滘支行董鉴波等人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处理情况的通报》中,依据上述两份文件,对吴伟林等人作出处罚,解除与吴伟林等人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佛山中行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是否已向吴伟林公示;2、佛山中行依据其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解除与吴伟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佛山中行以中银人三「2001」404号《关于对因公、因私出国(境)证件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及粤中银人教「2001」473号《关于加强因公和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依据解除与吴伟林的劳动合同,从吴伟林向佛山中行作出的《检讨书》内容中可以反映,其清楚知道港澳通行证须经单位同意办理及交由单位保管,由此可以确认吴伟林是了解用人单位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的,其也十分清楚知道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因此,吴伟林认为上述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佛山中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按照合法程序制定颁布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该予以遵守执行。作为国家的金融企业,佛山中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本行业的特殊性,制定有关出入境证件的管理制度,以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维护金融制度和防范金融风险。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中国银行制定的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并无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通过适当途径向吴伟林予以公示。吴伟林在清楚了解单位有关出入境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然私自办理有关出入境证件,多次持证出境并隐瞒不报,其行为显然已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佛山中行据此解除与吴伟林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吴伟林认为佛山中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吴伟林系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因此,吴伟林请求佛山中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国银行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八条只是规定了被辞退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辞退手续的,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定要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而且中国银行已改制为商业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故也不能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因此吴伟林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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