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制度

时间:2024-11-01 13:36:37 王娟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最新处方管理制度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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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处方管理制度10篇

  处方管理制度 1

  一、已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方可按核准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医疗保健活动。

  二、处方标准由卫生部统一规定,除医疗机名称构外,处方格式的其他项目不得做任何改动。

  三、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用药,处方一般用兰、黑钢笔水书写,字迹端正清楚,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医生须在涂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有多个临床诊断时,“临床诊断”如写主要诊断。诊断不明确时写主要症状加待查。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药品的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处方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需要皮试的'药物应注明“皮试”。

  五、药品名称要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也可以使用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排列;调剂、煎煮的特别要求注明在药品的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处方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视处方完毕。

  六、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g)为单位。

  七、处方当日有效。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八、处方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乡村医生调配,并遵守调剂守则,做到(四查十对),对处方所列药品等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超剂量或不合规定等错误处方,有权拒绝调配。发付药品时应对患者(或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

  九、处方应按规定时限保存1年。

  十、发生医疗差错或医疗事故争议时,应保存原始证据,不得修改或销毁,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处方管理制度 2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条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非处方药目录的遴选、审批、发布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处方药、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其生产品种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除符合规定外,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第八条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批发企业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商业企业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零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商业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

  第十条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决定或推荐使用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购非处方药,并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

  第十二条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非处方药经审批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审批、流通、广告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处方管理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四条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五条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六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

  第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第八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一条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六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三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七条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并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十八条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原则上,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具有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或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边远地区或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的首次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评估患者病情,判断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四)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

  第二十四条长期处方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长期处方调剂

  第二十五条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进行调剂取药。

  第二十六条药师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发放用药教育材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由医联体内上级医院的药师通过互联网远程进行处方审核或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药师在审核长期处方、提供咨询服务、调剂药品工作时,如发现药物治疗相关问题或患者存在用药安全隐患,需要进行长期处方调整、药物重整等干预时,应当立即与医师沟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长期处方药品原则上由患者本人领取。特殊情况下,因行动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况的人员,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证件代为领取,并配合做好相应取药登记记录。鼓励通过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决患者取药困难问题。

  第五章长期处方用药管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长期处方定期开展合理性评价工作,持续提高长期处方合理用药水平。

  第三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纳入患者健康档案,详细记录患者诊疗和用药记录。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管理,对患者病情变化、用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调整或终止长期处方,并在患者健康档案及病历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药监测与报告制度。发生药品严重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医务和药学部门报告,做好观察与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药知识,提高自我用药管理能力和用药依从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任何不适,应当及时就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对药物治疗效果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并作好记录。鼓励使用医疗器械类穿戴设备,提高药物治疗效果指标监测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数据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过接入互联网的远程监测设备开展监测。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药品,确保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患者的诊疗,纳入医疗管理统筹安排,严格落实有关疾病诊疗规范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开设微信公众号、患者客户端等互联网交互方式或途径,方便患者查询长期处方信息、药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探索开展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提醒、随访、用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长期处方医保支付

  第三十七条各地医保部门支付长期处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不对单张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限制,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待遇。

  第三十八条各地在制定区域总额预算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

  第三十九条各地医保部门应当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刷卡结算,为参保人提供长期处方医保报销咨询服务。加强智能监控、智能审核,确保药品合理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制定辖区内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结合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具备的条件,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互联网诊疗管理相关规定和本规范,加强医疗质量和安全监管。

  第四十二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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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实行)》,制定《处方管理制度》。处方的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一、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二、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处方权。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局的处方须经执业医师签字后才有效。

  三、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局麻醉的药品、精神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院相关规定。

  四、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别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

  五、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1)前记:包括本院名陈、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年龄、门诊或住院号、科别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

  (2)正文:以Rp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人员签名。

  六、处方为四色格式:麻醉的药品处方为淡红色、急诊处方为淡黄色、儿科处方为绿色、普通处方为白色。并在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七、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1)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处方自己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3)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不得使用假药名缩写或写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4)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注明体重)。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

  (5)用量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徐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6)为便于药学专业人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7)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8)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必须与在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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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的:

  加强中药饮片的经营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安全地经营中药饮片。

  2、依据:

  《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3、适用范围:

  门店中药饮片经营的全过程

  4、责任人:

  中药饮片调配、复核、销售人员

  5、内容:

  5.1门店所经营的中药饮片必须从配送公司购进。

  5.2门店所购进的`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应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批准文号。

  5.3购进进口中药饮片的应有加本公司质管科原印章的《进口药材批件》及《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

  5.4该炮制而未炮制的中药饮片不得购入。

  5.5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净选、过筛后装斗,做好装斗复核记录,不得错斗、串斗,及时清理格斗,防止混药,斗前应标明中药饮片名称。

  5.6调配中药饮片的处方必须经执业中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销售。审核、调配和销售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留存五年备查。

  5.7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5.8严格按配方、发药操作规程操作,坚持一审方、二核价、三开票、四配方、五核对、六发药的程序。

  5.9按方配制,称准分匀,总贴误差不大于±2%,分贴误差不大于±5%,处方配完后应先自行核对,无误后签字交处方复核员复核,严格审查无误后签字方可发给顾客。

  5.10应对先煎、后下、包煎、烊化、兑服等特殊用法单包注明,并向顾客交待清楚,并主动耐心介绍服用方法。

  5.11经营中药饮片应配置所需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5.12中药饮片的储存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鼠、防霉变的设备,并按其不同特性进行养护。

  处方管理制度 6

  一、为加强药品处方的管理,确保企业处方销售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销售处方药时,应由从业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或盖章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销售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全名或盖章。

  三、处方必须有从业药师签名,方可调配;

  四、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后或重签字方可调配和销售。

  五、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六、处方药销售后要做好记录,处方保存两年备查。顾客必须取回处方时,应做好处方登记。

  七、处方所写内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时,不得销售。

  处方管理制度 7

  为了加强对兽药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公告第193号》中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公告第278号文件》中规定的《兽药停药期规定》等法规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兽药必须是由通过GMP企业认定生产的,并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且不超越《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购进的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二、从业人员中,至少有1名通过兽医执业兽医水平测试人员。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要挂在店内显著位置。

  四、兽药要分类陈列,类别标签要准确,字迹清楚、药店和药架必须卫生整洁。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经营兽用中药材的',应标明产地。不购进、不经营假劣兽药、违禁兽药和人用药品。

  五、建立兽药经营台帐,购货登记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并不得少于2年;销售登记应保存至有效期后1年,无有效期至少保留3年。出库、入库要有准确详尽的登记,每月清帐一次,帐物要相符。

  六、向兽药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销售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兽医开具。对已出售的兽药出现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兽药行政部门报告。

  七、有必要的冷藏、防污、防潮、防鼠等措施,确保所经营兽药的质量。兽药要分类保管,出库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过期药物登记造册,分开存放,明确标识,不得混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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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制度。

  第一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处方印制和保管发放:

  1.处方由医务、药学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做出样模,统一印制、保管,分为普通处方(白色),急诊处方(黄色),儿科处方(绿色),麻醉。

  2.处方领用、发放应进行登记,计数管理。

  第二条处方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处方应以蓝色或黑色笔书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要在修改处签医师全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张处方修改不得超过两处,否则应重新开具。

  4.药品名称要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按说明书服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5.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须在相应药品名称前注明皮试结果,或“续用”。

  6.患者年龄要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儿童患者到急诊科或其他临床科室就诊时,要使用儿科处方。

  7.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要单独开具处方。

  8.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要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9.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要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要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10.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要在处方“诊断”栏注明原因并在剂量右上方再次签名。

  11.门诊处方要注明临床诊断。特殊情况下,如一些诊断对心理产生影响的疾病;涉及患者隐私的疾病等,可使用标准疾病代码。某些疾病在首次门诊或急诊不能确诊时可写某症状待查。

  12.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处方已达5种药物且正文无空白处时可省略斜线。

  13.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要与药剂科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要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三条医嘱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1.一般项目:患者姓名、科别、住院号、页码。

  2.医嘱格式包括: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停止日期、医师签名、停止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

  3.药品顺序:先开具口服药品,后开具肌内注射或静脉用药品。

  4.医嘱不得涂改,长期医嘱需修改时应直接书写停止日期和时间并签名,然后开写正确医嘱;临时医嘱需修改时用红笔在医嘱上标注“取消”字样,并紧随“取消”字样后签名。

  5.开具成组药品时,每种药物书写一行,然后在一组药物后划一斜线,表明加入上药液,斜线右侧书写用法;成组药物停用其中一种时,应先停止该医嘱,再写新医嘱。

  6.药物过敏皮试要单独一行书写在临时医嘱上,写明皮试药品,在药品名后标注一个括号,由执行护士将皮试结果填入括号内,如结果为“阳性”时需用红笔记录结果。

  7.临时医嘱不得出现每日多次用法的医嘱,需要一次以上治疗时,应分别开具临时医嘱,或开具长期医嘱;出院带药仅书写药名、数量、单次用药剂量,并注明出院带药。

  第四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1.剂量要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以克(g)为单位时可以略去不写,液体剂型或注射剂以容量为单位时,须注明药物浓度。药品用量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小数点前的“0”不得省略,整数后不写小数点和“0”。

  2.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

  3.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要注明含量;中药饮片方剂以剂为单位。

  第二章处方权的获得与签名留样管理

  第五条医院制定医师处方权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

  处方权审批包括:本人申请、科室意见、医务科审核、批准等。

  第六条医院制定医师签名留样登记管理制度,建立普通处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处方签名留样册。签名留样册包括:医师姓名、职称、科室、处方权限、个人签名、处方权批准时间、备注等内容。签名留样册保存于医务科和药房,药剂人员审核医师所开处方的签名与签名留样一致时,方可调配处方并发药。

  第七条医院对批准授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签名留样,同时将处方权通知书和签名样模送达药剂科等相关科室。医师要在医院签名留样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八条医院对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考核合格后由医院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物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物调剂资格。

  第九条试用期人员和进修人员开具处方,要经带教老师审核、并签名后方有效。

  第十条医院对因各种原因受到停止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停止手续,医务科应及时通知药剂科和相关科室,并在其签名留样登记册内注明取消。药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调配该医师处方。

  第三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一条医师要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品的处方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医院制定药品处方集。内容包括:规范化的处方,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剂量、用法、价格;处方的.注释部分应包括:作用机理、临床应用、适应范围、相互作用、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禁忌症、合理用药提示,剂量增减提示等信息。

  第十三条医院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在“诊断”栏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药房有权拒绝调剂超期限处方。

  第十五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要在“诊断”栏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医师要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物处方。

  第十七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物的,首诊医师要亲自诊查患者,建立并保存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要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物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物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要注明理由。

  第十九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物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物处方要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一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麻黄碱处方为一次常用量,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院内使用。

  第四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二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药师资格在药剂科备案。药师签名式样要在医院留样备查。

  第二十三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处方调配、审核、核对、发药岗位不得少于两人操作,特殊情况单人值班时,应按两人调剂岗位的程序操作,并实行单人双签字。

  第二十五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六条药师要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七条药师要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八条药师要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二十九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要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一条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要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

  1.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要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2.调配含有毒性中药饮片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应给付炮制品。如在审方时对处方有疑问,必须经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方可调配。处方保存两年备查。

  3.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本院由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调剂复核工作,复核率应当达到100%。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要在±5%以内。

  第三十二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要在处方上签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院建立处方点评制度,每月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医师处方进行综合评价,实行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

  第三十四条医院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警告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三十五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取消:

  1.被责令暂停执业;

  2.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3.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4.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三十六条处方由药剂科统一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物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物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院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六章附则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处方管理制度 9

  1.目的:

  加强处方药品的管理,确保本公司处方药销售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2.依据: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81条

  3.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本公司按处方销售的药品。

  4.责任:

  执业药师或药师对本制度的实施负责。

  5.内容:

  5.1销售处方药时,应由执业药师或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或盖章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销售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全名或盖章。单轨制处方药必须凭处方销售,如顾客不肯留下处方,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将处方内容登记在《处方登记记录》上。其他处方药,顾客可以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5.2销售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调配。

  5.3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5.4处方药销售后要做好记录,处方保存2年备查。顾客必须取回处方的,应做好处方登记。

  5.5对有配伍禁忌和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和销售。

  5.6处方所写内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时,不得调配。

  处方管理制度 10

  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的服用处方药,根据GSP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中的处方药,是指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服用的安全性确定并公布执行的。

  2.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

  3.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中的处方药还必须按照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4.处方药须经执业(中)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

  5.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必须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并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2年,但处方药销售记录应保存不少于5年。

  6.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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