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

时间:2023-04-30 16:39:36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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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

朱晓敏中国海洋大学

【摘要】群体纠纷是当代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而各国选择适用的群体诉讼制度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形式,其对于解决群体性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自身存在的缺陷也不容忽视。本文在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该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群体纠纷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概述代表人诉讼是一种群体诉讼,而群体诉讼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并非法定的诉讼形式。群体诉讼制度指由少数人代表其他人进行的,目的在于一次性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其不论代表人是为他人也为自己寻求救济,还是仅仅为未出庭的群体成员寻求救济,同时也不论代表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第三人。其实质在于对损害群体利益的违法行为请求救济。

在现代社会,大规模的运输、消费市场的运行,一旦发生事故,必然危及很多人的利益。如此危害面积之大、受害人数较多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单独起诉至法院,不仅会造成法院的巨大压力,也会造成法院对纠纷的重复审理,降低法院的工作效率。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便应运而生。其理论基础如下:其一,诉讼效率理论。对群体纠纷实行一次性解决,实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在最大限度内,就多数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问题,通过证据共通的原理进行一次性的确定,从而有效的利用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其二,个人权利

与公共利益的衡平,其实就是私益诉讼到公益诉讼的过渡,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为保障不确定的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设置的。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存在问题1.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及现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当事人人数确定、诉讼标的同类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我国各地区法院的处理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既有原则上采用分案处理的,也有少数发生在欠发达地区或农村的案件,因诉讼规模相对较小而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由于分别以个案受理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仍然具有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可能性和特征。可见,代表人诉讼制度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闲置状态,几乎很少有实际应用的案例。

2.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之所以被搁置不用,其原因不仅在于我国缺乏运行该制度的大环境,而且与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不乏相关。综合考虑,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上存在以下问题:2.1我国法律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的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两个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一些具体制度、具体程序未作详细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只规定了相关的六个条款,远远不足以解决问题。对于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要件、公告程序、利益分配和费用分担等问题并没有明确

的规定。

2.2权利登记制度增加了诉讼成本。权利登记制度使当事人由不确定变为确定,具有一定的优点,但是同时又有一定的弊端,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

群体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人数众多而总额巨大,但是就单个当事人而言,其数额就很小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就会远远低于其所花的成本。因此,当事人往往不来登记主张权利。正因为有关权利人为了避免麻烦或者其他原因不进行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为了结束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被搁置的状态,以便该制度能够真正的发挥其基本力量和功能,本文立足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建议通过改善的方法来逐步完善我国群体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健全相关适用制度。无制度可循是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下案件应当从立法上规定必须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1)因产品责任引起的诉讼,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情况。(2)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公益诉讼。

(3)虚假广告,违反物价法规抬高物价销售商品引起的纠纷。(4)股份公司经营者实施的非法集资等欺骗行为或者损害股份持有人利益引起的诉讼以及企业发行债券不能兑现引起的纠纷。(5)众多人员(包括合伙人)共同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第二,完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的公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只规定:代表人诉讼起诉时被代表群体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因此,必须强制性规定法院公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从而保证被代表人对诉讼进程的监督。第三,新增激励机制。对首先站起来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利益的刺激,如果代表人诉讼中代表方获得胜诉,代表人将可获得高于一般参与登记权利人的利益,该奖励来源于胜诉后的财产分配。

2.允许律师承担群体成员的确定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该规定实际上是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的方式,促使群体诉讼成员由不确定逐渐向确定转变。但是这种工作方式使法院工作量增多,增加了诉讼成本,实施以来收效甚微。建议规定通过律师的积极行为来辅助权利登记制度,使群体诉讼成员的人数确定化。律师参与到群体成员的确定工作中,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壮大了该方的群体力量,使其在诉讼对抗中占据优势。因此,律师参与到群体

成员的确定工作中,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能够有效的提高诉讼效率。

四、结语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实现了扩大司法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双方进行公平、理性的对抗以及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体现了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有着显著的优越性,然而在实践中却面临着操作的困难。鉴于此,我国在代表人诉讼制度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应当逐步加强,通过改善自身制度,改变不良的司法适用环境,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方法,逐步实现在制度上的完善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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