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办

时间:2024-06-09 14:59:33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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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5篇【精选】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是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总公司党组提出的“安全工作无小事、安全第一、影响安全问题必须立即解决”的“三点共识”要求,将客车安全、加强安全管理、抓落实作为安全管理工作的“三个重中之重”,实施安全风险管理,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设置现场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总目标是:杜绝生产安全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遏制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减少生产安全一般事故。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制定铁路建设项目总体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铁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接受国家、行业和总公司依法进行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总公司鼓励在铁路建设项目中开展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装备,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及总公司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安全评估。经验收、安全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章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应推进安全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规避安全风险,降低和减少风险灾害及风险损失,并高度重视突发性和灾难性风险。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工作应包含风险计划、风险辨识、风险估计、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工程竣工后应开展风险后期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工作应按照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和工程实施四个阶段开展,各阶段均应编制风险管理报告。对于极高风险等级工点以及复杂技术工点应编制专项风险评估报告,各阶段风险管理报告在通过审查后作为后续阶段风险管理的依据;竣工后应按照规定编制风险后期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风险等级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程度,分为极高、高度、中度和低度风险四个级别。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和合同约定开展相应的风险管理工作,风险管理具体内容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责,根据总公司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结合实际制定项目安全管理办法和制度,在合同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加强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组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管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招标时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不得接受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监理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协助勘察设计单位完成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上、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影响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调查、收集,并向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按规定将批准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并对施工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以及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批准工期组织建设,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调整工期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并增加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技术、新标准、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在施工前和施工中应组织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专项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强化安全重点环节管理,高风险工点安全专项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营业线施工方案未经批准、各种程序未履行的不得开工,隧道安全步距超标或擅自改变开挖方法的必须停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高风险工点的管理,极高风险工点实行建设单位主要领导安全包保制度,高度风险工点由建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部门领导包保,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安全管理行为和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因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七条 在铁路运营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规定。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铁路运输、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施工、设计等单位对竣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联调联试及运行试验期间,各项施工比照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增强安全风险管理意识。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相关规定,满足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需要。勘察设计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等,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注明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针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特殊结构的工程,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对不良地质及特殊岩土隧道、大型基坑、高陡边坡、特殊结构桥梁等高风险工点进行安全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五)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以及营业线施工期间运营安全保证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六)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七)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施工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负责,保证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施工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施工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特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和责任体系,实施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

  (二)施工单位应制定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安全费用,应落实到位。

  (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对铁路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负责。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组织制定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等。

  (四)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督促和指导其他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生产安全职责,组织实施现场生产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并纠正违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五)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分包单位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六)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并接受铁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总公司、建设、监理等单位组织的检查,安全生产活动应记录备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理、督办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及时消除隐患,并加强警示教育,举一反三、持续改进。

  (七)施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1.开工前应组织全员安全培训,新上岗及转岗人员应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从业人员岗前培训。

  2.营业线施工及新建工程联调联试前,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营业线施工安全培训。

  3.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技术及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题教育培训。

  4.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八)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高风险工点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相关安全检算,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建立高风险工点带班作业制度。极高风险工点由项目部负责人包保,项目班子成员轮流带班作业;高度风险工点由项目部班子成员或部门领导、干部带班作业,高风险隧道还应执行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跟班作业制度。

  (九)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等作为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重大、复杂、高风险工点或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作业指导书,明确作业程序、标准、方法和注意事项。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法、简化作业环节、降低安全标准,不得压缩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合理工序和生产周期。暂停施工时,应做好现场安全防护。

  (十)施工单位在铁路营业线及其邻近区域施工时,应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选择与营业线施工相适应、保证营业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施工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十一)施工单位应推进标准化工地建设,重视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铁路营业线施工区周边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示安全责任人。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十二)施工单位应规范劳务用工安全管理,积极推行架子队管理模式,对劳务人员与企业职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培训,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

  (十三)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和措施向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如实说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交底记录由交底人员和作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底及确认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管理。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质疑、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十四)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人员应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机具设备等,严格按照程序、标准作业。

  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

  (十五)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操作说明,其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经专人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国家规定及时报废。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

  (十六)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七)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其选址和结构等应符合安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配置驻地消防设施,加强对员工膳食、饮水、宿舍的管理,保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八)施工便道应满足运输安全要求。组织工程线施工运输和新线开行工程列车时,应比照营业线运输管理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行车调度指挥系统,规范运输组织管理,加强运输机车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工程线运输安全。

  第六章 工程监理及其他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理负责。监理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监理单位应按照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规定,组建标准化监理项目部,按合同约定配齐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理人员,配备适合铁路建设项目特点的设施、设备等,建立监理工作标准,编制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

  (二)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理,查验相关参建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检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执行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参加设计交底和重大方案的安全交底,检查现场人员安全技术交底及实施情况;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及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发出监理指令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监理单位应检查施工图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涉及结构设计安全性、工程风险评估、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等设计完善情况。

  (四)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安全检查。检查机械设备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情况,检查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资质、安装验收记录,以及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检验检测记录等。

  (五)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发现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监理指令,督促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应立即下达工程暂停令,责令立即整改,并同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执行停工整改指令的,监理单位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监理单位应将安全监理实施情况记入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安全监理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配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保障监理人员安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及结构设计安全性、设计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咨询意见。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对审核质量、咨询结果负责。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同时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根据所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的危险源状况、风险类型和等级、可能发生的事故等,有针对性地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救援预案的教育培训,并组织检查施工现场救援预案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现场应急物品配置、逃生应急措施落实、应急设备物资储备以及应急培训演练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人员被困涉险事故后,建设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程序实施抢险救援。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做好先期处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及时向总公司建设部、工管中心、监督总站、区域监督站报告。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同时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要求各参建单位服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指挥,参与事故抢险救援,按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分析。

  第三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同时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进行责任追究。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落实事故整改措施。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总公司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不向责任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建设项目从事建设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滥用职权和失职渎职行为,以及由此引起不良后果的,总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追究铁路建设单位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建设单位或监督机构向总公司提出建议,总公司主管部门向铁路监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建设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建设项目不再执行原铁道部印发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铁建设【20xx】179号)。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3

  第一条为做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工作,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心,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对总承包单位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记分;未实行总承包的,对所有参加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记分。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ic卡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步实行ic卡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以及与企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副经理、总工程师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受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苏州中心城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和日常监管。

  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和日常监管。

  第六条安全生产行为考核采取记分的形式,以自然年度为考核记分周期,满分值为10分。

  第七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事先通知的检查时,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均应实施考核,符合记分规定时应予记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检查时,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需考核记分的,可通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考核记分。

  第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时,应以促进企业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为目的,认真执行《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标准》,需记分的,应填写《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抄告审批表》,写清楚记分原因和分值,报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能生效。对应记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记分者本人,并制作《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抄告单》(以下简称《抄告单》),送达被记分者本人签名确认。《抄告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存档,一份交被记分者本人,一份交工程所属施工企业。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一次有2种及以上违规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第十条在一个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满分值的,即为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

  第十一条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值未达到满分值的.,考核记分周期期满时,该周期内的记分值取消,不转入下一考核记分周期。

  第十二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责令限期整改,接受安全生产强制性培训、考试。

  第十三条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性培训和考试,内容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筑施工安全的规范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的相关知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强制性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允许申请1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2次记分值达到满分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填写《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人员汇总表》,将上季度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累计值达到10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名单报送苏州市建设局,并同时在所在地的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苏州市建设局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信用档案栏目上,每季度一次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对考核记分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苏州中心城区可直接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核实,考核记分结果确属不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相应记分值。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记分时,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考核记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行为涉及违法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集团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广大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集团生产经营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集团各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集团对所属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关系顺畅、制度齐全和有效运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形成安全生产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三)控制一般事故,杜绝较大事故及人身死亡事故、10人以上重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及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集团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全员参与”的原则,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覆盖到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及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八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集团各级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履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

  4、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5、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集团各级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集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全面领导、组织、协调、监督集团各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追责、年度考核奖惩等。集团安委会主任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

  (二)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集团各级企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二级企业应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分管领导,设置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安全生产任务较少的企业可不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但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明确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

  第十一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综合素质,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集团各级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集团各级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中,应包括与之相适应的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四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培训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结合实际和行业特点,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八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九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必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一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并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知识,进行有针对性、形象化的培训教育,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培训时间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集团安委办负责突发信息接报、传达集团公司对突发事件处置的指令、跟进突发事件动态、处置进展、及时通报情况。集团安委办负责人为集团生产安全事故对外发布的新闻发言人。

  第二十四条 集团各级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求,完成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第二十五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于每年1月15日之前报集团安委办备案。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团各级企业要严格建立并执行逐级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并服从上级机关的指挥、调度,积极参加或者配合事故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七条 集团各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突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现场有关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人员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等级,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领导报告,并逐级上报至集团安委办。

  (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集团二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参与下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负责监督落实对事故有关责任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及时上报集团安委办,若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较大影响不安全事件的,根据一票否决考核标准上报集团安委会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制度、组成人员、职责及联系方式报集团安委办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信息,及时报告集团安委办。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集团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各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集团从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期内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影响不安全事件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在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被追究责任的,应当取消其参加该年度集团各级企业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扣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扣减年度绩效薪金,并对其相关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 集团在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中对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分别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奖励遵循以精神鼓励为主、经济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条 集团各级企业在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期内获得省、市及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表彰的,集团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员工,集团各级企业应在提拔、晋职、评先、“五一”劳动奖章和劳模推荐上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集团各部室、各级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集团二级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集团安委办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5

  一、总则

  (一)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现场监控,降低和避免违章(指安全性质违章,下同)、事故发生,确保分公司辖区范围生产安全平稳,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黑名单”管理办法是指为有效控制相关外来作业单位违章、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平稳,确保分公司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有序,对违章、事故总量超过核定控制数量的外来单位,先进行红、黄牌警告,再列入“黑名单”,通过分公司公示栏或OA办公系统、安全信息网络等手段予以公告,并给予处罚惩戒和实施更加严格重点监督检查考核的管理办法。

  (三)“黑名单”管理办法遵循依规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和依法对劳务承包等外来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分公司辖区内的装卸劳务承包、承租作业、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保养等外来作业单位。

  (一)红、黄牌警告范围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挂黄牌警告,给予经济处罚,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1)一个月度内,发生严重“三违”行为(A、B类)3次的。

  (2)一个季度内,违反分公司消防环保管理规定2次的。

  (3)半年内连续发生轻微责任事故的。

  (4)拒不执行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要求、指令或者不配合、抗拒安全管理工作的。

  (5)在分公司安全环保部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及时按照整改时限和措施要求完成整改,在隐患整改期间不按要求抓好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且不按时回复的。

  (6)年内被分公司安全环保部进行安全警示谈话2次的。

  (7)其它由分公司安全环保部决定挂牌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牌警告和经济处罚,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立即整改。

  (1)半年内累计被挂黄牌警告2次的。

  (2)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

  (3)发生其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4)年内被公司安全环保部进行安全警示谈话3次的。

  (5)其他由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挂牌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列入“黑名单”

  1.年内累计挂红牌二次的。

  2.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年内被分公司安全环保部进行安全警示谈话4次的。

  4.其他由分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列入“黑名单”的情形。

  三、“黑名单”办法管理程序和要求

  (一)分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统计相关单位违章、事故数量,并根据本规定,对符合挂黄红牌条件的单位,报请分公司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分公司安全环保部在分公司公示栏内公告、通报;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报请分公司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分公司安全环保部在分公司公示栏内公告并发文通报。

  (二)分公司主体单位要加强本部门(单位)属地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日常管理,采取有效整改和预控措施,防范违章、事故发生。

  四、处罚办法

  (一)被分公司安全环保部安全警示谈话1次的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500-1000元处罚。

  (二)被挂黄牌1次的单位,每次扣罚1000-3000元。

  (三)被挂红牌1次的单位,每次扣罚5000-10000元。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单位,责令停工整顿1个月。期满后,由分公司安全环保部组织对其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重新恢复作业资格,验收不合格的,将作退出港口作业的处理。

  (五)年内曾被分公司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其安全生产信息情况将作为分公司下一年度是否与其续约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铁路分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本办法不影响根据分公司其他规定对事故、违章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分公司外来作业反“三违”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港铁司安〔20xx〕12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6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施工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切实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本项目公司负责建设的交通项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安全标准,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坚持“项目计取、确保需要、按实计量、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细化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清单(见附件1),细化后的使用清单必须由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审核同意后,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使用清单第2大项、第5大项和第6大项施工单位必须进行书面申请(见附件2),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安全生产费使用清单其他大项可根据实际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自行实施,但未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书面同意,每一大项费用不得超支。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应填写计量表(见附件3),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计量的依据。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纳入当期工程款的计量。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是施工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工程量清单中以不低于投标总报价(不含安全生产费用和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1%的费用予以明确。除此以外为满足项目施工需要而增加的安全生产费用,施工单位已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予以考虑,项目公司不再另行计量支付。

  第九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使用超出合同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使用少于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项目公司不予支付余额部分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1.“四口”(通道口、预留洞口、村道交叉口、楼梯口)、“五临边”(未安装栏杆的平台临边、无外架防护的'层面临边、升降口临边、基坑临边、上下斜道临边)等防护、防滑设施的费用;

  2.防止物体、人员坠落设置的安全网、棚等费用;

  3.安全警示、警告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等购买、制作、安装及维护的费用;

  4.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避雷设施、大型施工机械、支架等检测检验费;

  5.其他安全防护、检测设施、设备的费用。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1.各种消防设备及器材,救生衣、圈,急救药箱及器材费用;

  2.安全帽、保险带、手套、雨鞋、口罩等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费用;

  3.其他专门为应急救援所需而准备的物资、专用设备、工具的费用。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1.日常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费用;

  2.聘请专家参与安全检查和评价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1.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辨识、评估、监控、监管费用;

  2.爆破物、放射性物品的储存、使用、防护费用;

  3.对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咨询的费用。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1.“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复训费用;

  2.内部组织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教育费用;

  3.组织应急预案演练费用。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1.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等相关活动费用;

  2.举办安全生产为主题的知识竞赛、技能比赛活动费用;

  3.安全经验交流、现场观摩费用;

  4.购置、编印安全生产书籍、刊物、影像资料费用;

  5.配备给专职安全人员使用的相机、电脑等物品费用;(相机、电脑等耐用品在工程交工验收后由项目公司收回);

  6.安全生产奖励费用:(经项目公司考核合格,安全无事故)发给专职安全员工资总额以外的安全目标考核奖励,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集体的奖励;

  7.项目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以下范围内发生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费用,均不列入安全生产费用。

  (一)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个人意外伤害险费用;

  (二)施工单位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三)工地临时办公、宿舍、食堂等现场办公生活设施为达到安全要求所需费用;

  (四)为保证施工期间施工区域内(路基坡脚范围内)交通安全而设置的临时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牌费用;

  (五)爆破作业及穿越村镇、公路、河流、地线管线的施工现场进行防护、隔离等设施费用;

  (六)按正常施工作业所设置的基坑围护、防失稳支撑、支架、安全用电等设备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计取和使用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计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提出要求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可暂停工程款的计量支付,并及时向项目公司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公司每月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xx年10月20日开始执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员工和企业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xxx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设备安全、产品安全、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以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各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要求为主要内容,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总体要求是:立足风以为企业发展提供安全保障为目标,险管理和预防事故发生,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形成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各个专业密切配合、全体员工群防群治的工作格局。构筑设施齐全、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的安全防范体系。建立适应安全管理需要、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安全工作队伍,努力为我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公司,各分公司、子公司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管理相关配套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制度要报公司总部备案。

  第二章

  安全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我公司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总经理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其他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公司属各部门、各分公司及子公司领导任委员。

  第七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公司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八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司综合部,作为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分公司、子公司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分会,在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公司综合部、分公司、子公司综合部门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在本单位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能,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本部成立治安保卫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司主管安全副总经理担任主任委员,公司综合部总经理担任副主任委员,其他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公司属各部门领导任委员。

  第十二条 公司本部治安保卫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的要求,定期与地方主管部门签定综合治理安全责任书,接受驻地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我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考核。分公司、子公司按照当地政府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的要求,接受当地政府相关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章

  分级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我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是根据“一岗双责”(即从业人员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

  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的总体要求,对我公司各级领导管理层、职能部门、生产部门等在岗人员在生产业务活动过程中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各负其责,分级负责,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企业全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和所有岗位。

  第十五条 我公司负责人、公司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负责人要以“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基本原则,在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总经理是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我公司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总经理对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协助总经理做好全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公司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总工程师对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全面负责,副总工程师及相关专业技术主管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公司综合部对全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能。分公司、子公司的综合管理部门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职能管理层领导根据岗位职责,全面负责本岗位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员工应按照岗位职责承担本岗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并接受直接上级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初各单位应按照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职责要求,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落实到每个岗位。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关系,合作事项涉及安全生产管理的,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将合作的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包括:建立合作方管理制度,对其资格预审、选择、服务前准备、作业过程监督、提供的产品、技术服务、表现评价、续用等进行管理。并由牵头部门负责与合作对象签订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协议或条款。合作过程中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应该由相关责任部门与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明确安全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和实施,按照《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负责,保证为安全培训教育提供相应的资源。公司本部、分公司、子公司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生产技能培训,教育和督促全体员工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体员工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掌握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常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我公司安全宣传和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安全生产技能,消防安全知识、事故经验教训等。

  第二十七条 坚持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教育要覆盖全员,每年员工接受安全教育不少于2次。各级单位应逐步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做好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第二十八条 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新员工必须经过我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各单位、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做好分管范围内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 公司级安全教育内容

  1、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 部门级安全教育内容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 所从事工作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 所从事工作的安全职责、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相关应急预案、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部门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 项目组教育内容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项目勘察设计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要求;

  3、有关事故案例;

  4、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分公司、子公司应对照以上安全教育管理要求,由本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责任人负责,确定本单位的各级培训教育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办公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办公楼及办公场所的安全管理,加强对单位员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善的人为因素而发生案件和安全事故。对机房、档案、停车场、资金存放等重要场所,要明确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办公楼(办公区域)出入管理制度。整体要求:

  (一)员工凭有效证卡(公司本部凭工牌)进出办公楼,并自觉配合保安人员的查验,有效证卡不得转借。

  (二)员工有效证卡丢失、毁损及员工离职证卡的回收,要加强管理。

  (三)外单位人员及来宾访客,应办理登记手续,由接待单位负责确认身份后,进入指定办公区。严禁外来人员在办公区内推销产品。

  (四)办公室无人时必须锁门,严防无关人员进入,下班时办公室门窗要关闭,保险柜、文件柜锁好,关闭电源,消除隐患。

  (五)下班后及休息日、节假日期间,任何员工非因公事项不得将外来人员带入大楼,因工作需要带入办公楼(办公场所)应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加强物品、设备管理

  (一)员工携带大件物品离开办公楼(办公区域),须开具相关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保安人员查验。

  (二)员工的个人现金、有价卡证、手机及贵重物品不得在办公室内存放。在大平面办公室办公的员工,下班后,笔记本电脑须存放在保险柜或上锁的抽屉(柜)内。

  (三)公用办公设备及贵重物品(仪器仪表、打印机、复印机、笔记本电脑、摄像机、照相机、投影仪、有价证卡、礼品等),应登记造册,指定专人保管。如因违反规定发生

  公共财物丢失等情况,使用人员或负责保管人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不得将重要文件、资料、档案等堆放在办公桌上或其他不安全的地方。

  第三十五条 档案、财务、机房、保密工程办公室等要害部位,要按章操作,加强内部控制,严格出入制度。相关人员应妥善保管房门钥匙,下班后,无关人员未经主管领导许可不得擅自入内。

  第六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不同部位、不同情况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开展安全检查和消防演练,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要求,完善消防安全条件、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消防器材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定期进行检修、保养、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三十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用房、机房等

  移动通信建筑工程项目,都要把消防设施建设作为主要工程项目内容,确保消防设施建设与移动通信建筑工程同设计、同投资、同建设、同验收、同投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消防工程投资或延缓消防工程建设。消防设施建设及防火封堵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集团公司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机房消防安全管理

  (一)机房内严禁吸烟和动用明火,不得存放和使用易燃、可燃液体,包装箱、打印纸等易燃物品要随时清理,不得积压,严禁在机房用餐和存放食物。

  (二)机房电气设备、供电线路应由专职人员按照规定安装,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机房内长期通电的设备要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保证机房无电源线老化和用电超负荷现象,保证各用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办公区消防安全要求

  (一)自觉爱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移动灭火器材。

  (二)消防栓周围和消防通道内严禁堆放物品。

  (三)严禁在办公楼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严禁在办公楼内焚烧废纸等物品。

  (四)严禁在办公室等禁烟区域吸烟。严禁将未熄灭的烟头、烟灰等可能引起燃烧的物品倒入存有易燃品的纸篓或垃圾箱中。

  (五)办公区内的电源线应布放整齐有序,不得擅自乱接乱拉电源线。

  (六)电器设备和电源线不准超负荷使用,电源周围不准堆放杂物。

  (七)办公楼配套用电设备一律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人员安装和维护,禁止员工自行拆修。

  (八)使用电器设备的人员必须掌握安全用电常识和正确的操作方法。

  (九)办公楼内使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办理备案手续。明火作业前,应清除现场周围可燃物,设置灭火器具,安排专人监护,做到有火不离人。

  第七章 勘察及出差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专业所应建立勘察设计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和明确专业人员勘察及出差安全行为标准,加强对人员勘察及出差安全管理和教育。 第四十三条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应服从安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指挥生产,防止突击性或超负荷生产,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在下达项目任务的同时应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和工程项目组负责人应加强对合作方的单位和人员在查勘、设计等过程中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组在勘察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当地政府部门以及行业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组成员应学习、了解有关勘察安全的常识和技巧,勘察作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勘察的安全操作规程。对于违反操作规程的指挥行为,项目组成员有权拒绝接受。

  第四十八条 工程项目组应根据勘察作业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应急物资。

  第四十九条 工程项目组和出差员工应注意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及证件、资料,对不能贴身存放的应就近放置在视线范围之内。

  第五十条 因工程项目需要在外地设立驻地机构的单位,应加强对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工程项目组和出差员工在遇到危险、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应按照我公司《员工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寻求帮助,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

  第八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员工应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专职驾驶人员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做好生产用车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车辆始终保持良好状况。公司本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按《公司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修订)》的有关规定执行,分公司、子公司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加强驾驶员交通安全教育和驾驶技术培训。驾驶员应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杜绝交通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租赁车辆时,必须加强对租赁车辆的安全管理,在对外签订租车服务协议时落实车辆、人员安全管理相应条款。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生产车辆应逐步推广配置必要的定位、报警等系统。租赁生产车辆时,应优先选择具有车辆定位、报警动态安全管理系统的汽车租赁公司。

  第九章 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公司建立安全生产巡检制度,每3年覆盖所有的单位、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检查和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的抽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相关部门要做好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专项、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重大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前应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做好节假日安全应急值班工作。

  第六十条 安全检查应明确检查的目的、要求、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我公司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为各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情况、隐患治理管理情况、事故处置情况、应急管理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日常及对安全检查中的问题的风险评估与识别,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纠正和制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附件1),期限整改。

  第六十二条 受检部门必须认真落实整改通知书的相关要求,逐一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一时不能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上报,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将相关文件备案。

  第六十三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检查的情况应及时进行总结并通报。

  第十章 应急管理和工作报告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要以“预防为主、常备不懈”为要求,做好安全事故预防,加强应急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负责人要结合生产实际,建立安全生产的应急管理体系,加强本单位重点领域应急管理,明确各层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交通、勘察、大型集体活动及其他易发安全事故的重点领域,要落实安全措施,明确各层级、,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各有关部门的职责案,加强演练,及时修订完善。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风险情况,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地维护、保养。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照集团公司和公司本部的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工作总结及相关信息、报表和材料。

  第六十七条 公司建立由各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人员组成的应急通信网络,应急通信网络要保证畅通。各单位应向公司本部报备安全生产应急联络有关信息(附件2),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六十八条 安全事故报告要求

  (一)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

  突发事件,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公司本部综合部,并在事故发生6小时内提交《生产安全事故快报》(附件3)书面报告,公司本部按照集团公司要求,及时上报至集团公司。

  (二)各单位要确保生产安全事故快报信息的时效性,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立即逐级报送事故概况外,对事故详细情况要及时跟踪,及时续报事故要素和事故救援进展情况。

  生第六十九条 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执行国家及集团公司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条 公司对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考核和奖惩按照责任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关于安全生产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的安全管理要求,公司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综合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我矿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xx]16号),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公司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公路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应当遵循规范计取,科学计划,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费用的组成

  第四条(费用计取)发包人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合理确定项目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对“提取投标价的1%作为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费”并且在清单中予以单列。

  第五条(费用使用范围)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警示、照明等灯具的完善、改造和维护等费用。警示、照明灯具主要指施工车辆、船舶、机械、构造物的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施工区域内夜间警示灯、照明灯等灯具。

  2、警示标志、标牌的完善、改造和维护等费用。警示标志、标牌主要指各类警告、提醒、指示等标志、标牌。

  3、安全用电防护设施的完善、改造和维护等费用。安全用电防护设施主要指各种用电专用开关、室外使用的开关与插座外装防水箱、高压安全用具、漏电保护等设施。

  4、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检测费用。主要指施工机械、设备进场后定期的安全检测。施工机械、设备进场后的首次安全检测、标定等费用不在此列。

  5、施工现场围护设施的完善、改造和维护等费用。施工现场围护设施主要指改、扩建工程施工围档;施工现场高压电塔、杆围护;施工现场光缆的围护等。对施工围档有特殊要求路段的围档费用不在此列。

  6、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完善、改造和维护等费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主要指临边、洞口等危险部位防坠、防滑设施;防止物体、人员坠落而设的安全网、棚等。

  7、其它安全防护设备与设施的完善、改造和维护等费用。指未包括在以上范围之内的,但发包人与监理人认为应计入安全生产费的其它安全防护设备与设施的完善、改造和维护等费用。

  (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配备费用。主要包括:

  1、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费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主要指灭火器、消防斧等小型消防器材;急救箱、急救药品、救生衣、救生圈、应急灯具、救援梯、救援绳等小型救生器材与设备。救生船、消防车、救护车等大型救援设备不在此列。

  2、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配备费用。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主要指为保护施工人员安全与身体健康,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施工中必须配备的安全帽、安全绳(带)、手套、雨鞋、工作服、口罩、防毒面具、防护药膏等安全防护物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费用。主要包括:

  1、日常安全检查费。指承包人专职安全员日常安全巡视所发生的车辆、照相、摄影器材使用费。车辆与器材的购置费用不在此列。

  2、专项安全检查费。指承包人聘请专业安全机构或专家对项目安全生产过程中的特殊部位、特殊工艺、特别设备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3、安全评价费。指承包人聘请专业安全机构或专家对项目安全施工专项方案进行讨论、论证、评估、评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费用。主要包括:

  1、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费。指发包人、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或者施工单位委托专业安全评估单位对项目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2、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费。指根据发包人、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对项目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3、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费。指对项目重大危险源进行日常监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施工过程监控不在此列。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应急救援演练费用。主要包括:

  1、安全技能培训费用。包括承包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安全知识教育等支出的课时费;安全报纸、杂志订阅或购置费;安全知识竞赛、技能竞赛、安全专题会议等活动费用;安全经验交流、现场观摩等费用;安全标语、条幅制作费等费用。

  2、应急救援演练费用。指由发包人或承包人依据应急预案,模拟应对突发事件组织的应急救援活动中应由承包人分担或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六)其它直接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指不在以上范围内,由承包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投标书中列支的相关安全生产费用。

  其它安全生产费用由承包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投标书中从以下范围内列支:

  1、办公用品费。专指专职安全员办公用计算机、照相机、摄像机等办公设施配备费用。

  2、奖励费。指对专职安全员工资以外的安全目标考核奖励所支出的费用。

  3、雇工费。指为保障施工安全,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部位进行交通管制而雇佣交通协管人员进行看护所支出的人工费用。

  4、其它费用。指在招投标时不可预见的,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与监理人认可,可在安全生产费中列支的其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六条(其他安全费用)除第五条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以外,承包人应当将其他用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费用计入工程量清单其他相应综合单价中,不得在安全生产费用中计取。

  第七条(特殊情况)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属于安全生产费用范围,但单项金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将该项费用在工程量清单中单独计列,可以不受安全生产费用比例限制。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使用原则)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克扣、挤占或者挪用。

  第九条(承包人职责)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计取和使用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计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承包人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严禁采用虚报手段套取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条(监理人职责)监理人应当对承包人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提出要求其改正,承包人拒不改正的,监理人可暂时停止工程款的计量支付,并及时向发包人报告。

  第十一条(发包人职责)发包人应当定期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且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章费用的使用

  第十二条(计量支付原则)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与支付应当采用以现场计量为主,现场计量与总额包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能够以具体单

  位数量进行计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采用现场计量、按实支付的方式进行计量与支付。对于无法以具体单位数量进行计量的,或者采用具体单位数量计量难度较大的安全生产费用,可以采用总额包干、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计量与支付。

  第十三条(使用计划)承包人进场后,应当在施工组织方案中明确本项目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及安全生产费用的详细使用计划,并报监理审核。第十四条(承包人申报)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根据实际情况编报当月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和计量申请表,并报送下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经项目经理签字并盖章后与当月工程计量支付申请同时报送监理人审核。

  采用现场计量的安全生产费用计量凭证可为安全器材采购、培训教育等发票、安全防护等临时工程结算单、设备台班结算单、设备租赁合同等。所有凭证都必须经过承包人专职安全员签字验收,项目经理审核,安全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采用总额包干的安全生产费用计量由承包人提供当事人签字、影像资料等材料,由承包人专职安全员签字,项目经理审核,安全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监理审核)监理人收到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和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申请表后,应当在7日内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和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申请表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出具支付证书。

  第十六条(业主支付)发包人对经监理人签字确认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报表和监理人出具的支付证书审核确认后,与当月工程款同时支付给承包人。

  第十七条(使用摊销)对于采用现场计量、按实支付方式进行计量与支付的安全生产材料或者能够形成固定资产的设备、设施,能够重复使用的,应当仅计列摊销费用,具体摊销次数依据合同确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由监理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或者扣除残值后计列。

  第十八条(超支处理)承包人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使用超出合同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或依据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余额处理)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使用少于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并且经监理人核实,承包人确实已按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发包人不得支付余额部分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条(分包情况)承包人依法将工程进行分包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由分包人实施的安全措施、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及支付等条款。第二十一条(劳务合作)承包人存在劳务合作的,劳务人员在本项目所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实施管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包人与监理人督促整改,并在整改结束后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违规受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实施管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计取与使用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罚则)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以及罚款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办法制定)本办法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用于本公司下的各项目部。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0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支持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施主体。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引导和支持中央企业强化安全生产建设,促进《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发展规划(20xx—20xx年)》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全面提升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发展规划(20xx—20xx年)》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实训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条财政部是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受理、参与项目审查、资金核定和下达、资金监督等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专项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布局、标准制定、项目审查、项目监管等相关工作。

  有关中央企业负责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项目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项目建设实施遵循“依托现有、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先进适用,事权划分、职责明确,依据标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别:

  (一)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所需的运输吊装、侦检搜寻、救援救生、应急通信、个体防护、后勤保障、实训演练等装备。

  (二)中央企业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特种设施。

  各类设备、设施项目的具体内容,详见《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地)装备、设施配置指导目录》(附件)。有关中央企业应结合现有队伍(基地)基础设施、装备配置状况和职责范围等情况,精心筛选并进行科学论证,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专项资金各年度的支持范围、重点及项目申请事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有关中央企业。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财政投资补助方式。

  第九条对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项目,按核定项目投资概算额给予补助;应急救援队伍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设备维护等日常费用由中央企业承担。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装备配置项目,按核定项目投资概算额的60%给予补助。

  第十条有关中央企业按要求统一组织申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经享受其他政策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对中央企业申报项目材料进行综合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年度项目库。

  第十二条财政部根据项目评审结果、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额度及支持重点,核定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监督项目按进度实施,保证按期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和依托项目企业应按照规定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按财政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后,由中央企业组织验收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定期组织对实施项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有虚报、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全额追回资金,并取消相关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1

  一、安全费用提取:

  二、安全费用的管理:

  1、财务部负责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设专人管理,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台帐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台帐,专户核算,不得挪作他用。年度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2、生技部负责安全费用支出的核定工作,按规定范围经公司同意后安排使用。安全费用的支出票证在交财务部入帐前,需由生技部审核。

  3、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进行安全投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超范围使用。

  三、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等等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四、安全费用的使用和入帐:

  1、属生产、设备、安全设施、职工培训、救援演练、安全所需物资、安全评价、设备检测等生产性安全投入资金,由生技部编制计划报公司批准后,控制资金的投入,所发生的费用签字审核后到财务部入帐,临时性生产安全投入由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报生技部核实审批,再转报公司批准后实施,签字后入帐。

  2、劳动保护方面的安全投入,由各生产部门提按计划报办公室,办公室审批后转营销部采购,发生的费用以领料单形式经生技部审核签字后,转财务处入帐。

  3、其他安全投入均由部门写出书面申请,分管的主管部门转报公司批准后实施,所发生的费用到生技部签字审核后,到财务部入帐。

  4、未经生技部审核认可并签字的其他费用,一律不准作为安全投入费入帐。

  五、费用台帐:

  各有关单位、部门要建立相关的安全费用台帐,如实准确地记录本部门的安全投入费用。财务部建立安全费用台帐,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2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进一步强化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是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按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专家库成员由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及市外有关专家、教授组成。

  专家库内的专家根据行业和领域分为若干专业组。

  第四条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主管部门或推荐单位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局审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相结合的`方式。合格者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聘书。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六条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参加安全检查及安全许可审查,查找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七)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公共事故时,配合现场指挥部研究制订应急救援临时方案,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援;

  (八)完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下执行公务;

  (二)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对其工作内容负责;

  (三)配合相关部门执行公务时,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专家库成员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专家,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3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xx〕23号)精神,规范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电企业(含火电、水电、风电等)、输电企业、地(市)级供电企业,以及施工工期在两年以上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其它电力企业和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上述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均简称《标准》。

  第四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采用对照《标准》评分的方式,评审得分=(实得分/应得分)×100。其中,实得分为评分项目实际得分值的总和;应得分为评分项目标准分值的总和。

  第五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以下简称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依据评审得分确定。其中,标准化一级得分大于90分,标准化二级得分大于80分,标准化三级得分大于70分。

  取得标准化三级以上即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

  第六条 电力企业经评审、审核和公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条件的,授予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称号;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经评审、审核和公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条件的,授予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程建设项目称号。

  第七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电力企业对照《标准》条款组织开展自查、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

  (二)电力企业根据本单位(或工程建设项目)自评结果,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评审申请。同一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再次提出申请时间间隔应不少于半年;

  (三)电监会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报电监会;

  (四)获准评审的电力企业委托评审人员经电力监管机构培训合格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

  (五)评审机构按照《标准》内容和要求进行现场检查评审,形成评审报告;

  (六)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提交的评审报告组织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告;

  (七)电力监管机构对经公告无异议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第八条 申请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评审期内未发生负有责任的人身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电力人身事故、较大以上电力设备事故、电力安全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事件;

  (三)发电机组(或风电场)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运行水电站大坝按规定注册;

  (四)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核准,并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五)无其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取得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称号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应保持绩效,持续改进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电监会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评审机构现场评审人员和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专责人员的培训;

  (三)组织对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统一制定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式样,并向符合条件的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颁发证书和牌匾;

  (五)指导、协调达标评级工作中的其它有关事宜;

  (六)对电力企业、评审机构在达标评级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审查电力企业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

  (二)组织对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

  (三)向符合条件的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颁发证书和牌匾;

  (四)组织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培训;

  (五)对电力企业、评审机构在达标评级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级别。其中,对标准化一级、二级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发证电力监管机构撤消称号,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授予比原级别低一级的称号并换发证书和牌匾;对标准化三级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发证电监会派出机构直接撤消称号:

  (一)发生负有责任的较大以上电力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和设备事故;

  (二)发生电力监管机构认定的、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事件;

  (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规章制度的严重事件。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电力监管机构撤消其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称号:

  (一)发生重大以上电力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和设备事故;

  (二)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规章制度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电力监管机构撤消其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称号,予以通报,且两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通过贿赂、隐瞒、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取得达标评级的;

  (二)伪造、涂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证书的;

  (三)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证书的。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未达标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专项督查和安全考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果负责。对于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退出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

  (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审报告;

  (二)泄露被评审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发生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降级或被撤消称号后经整改符合条件的,以及申请高于已取得级别的,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评审。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在指定媒体或网站上公告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和达标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名单。

  第十九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可将辖区内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结果向所在地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中“大于”、“以上”包括本数。

  (二)评审期为申请日前一年时间。

  (三)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地(市)级供电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发电、输电、变电、供电运行管理的企业。

  (四)施工工期,是指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施工工期。

  (五)评审机构,是指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外部评审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4

  第一章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各专业部门(设备、基建、消防)每年应组织专业人员对全公司的起重机械、受压容器、电气设施、工业构筑物、防火、防爆等专业性设备、设施以及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条检查方式:自查与互查、专业查与群众查、重点查与全面查相结合。

  第四条检查内容:应按上级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主要是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查不安全隐患,对查出的问题要做到定单位、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给予处理解决。

  第五条检查后,根据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第六条安全检查要加强领导,发动群众,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安全检查的整改措施任务,应协同负责的整改单位,保证按期完成,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安全教育制度

  第七条安全生产,教育为先,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首先必须把安全生产列为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为此,特制定本制度。

  第八条三级安全教育 凡新入公司的职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在工作前,必须经过公司、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方可进入生产工作岗位,并由车间(工段)负责人指定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工作2-3个月,熟练本工种操作技术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九条对特殊工种(电工、锅炉、电焊气焊、压力容器、起重、汽车叉车驾驶等),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才能独立工作。安全生产部门每两年应组织一次特种作业人员复审培训工作,对复审不合格者应补考,如仍不合格将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条坚持车间每月一次、班组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利用活动日进行布置、检查、总结、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在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试制新产品时,必须由技术负责人事先对工人进行全面的安全操作知识教育,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对本公司(包括车间)所举办的技术学习班,应有安全技术知识内容。对外来参观人员,接待部门应进行针对性安全教育,并指派专人陪同方可进行现场(厂区)参观。

  第十三条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做好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各级党、工会、团组织要协调行政搞好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5

  第一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工艺纪律、操作纪律、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禁止脱岗,禁止与生产无关的一切活动。

  第二条认真执行岗位安全操作细则,防止刀伤、碰伤、棒伤、砸伤、烫伤、踩膜跌倒及身体被卷入转动设备等人身事故和设备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开机前,必须全面检查设备有无异常,对转动设备,应确认无卡死现象、安全保护设施完好、无缺相漏电等相关条件,并确认无人在设备作业,方能启动运转。启动后如发现异常,应立即检查原因,及时反映,在紧急情况下,应按有关规程采取果断措施或立即停车。

  第四条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禁止无证操作。正确使用特种设备,开机时必须注意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挂上故障牌。吊机操作者作业时要避开重物,禁止乱摔、乱碰斜吊重物等野蛮操作。

  第五条不准超高、超重装运钢材原料,不准超高准放物料,防止倾斜倒塌伤人。

  第六条按章作业,有权拒绝上级或其他部门的`违章指令,并可在向直接上级报告无效后越级向上反映。

  第七条搞好岗位安全文明生产,认真贯彻“十字操作法”,发现隐患(特别对因泄漏而易引起火灾的危险部位)应及时处理及上报。及时清理杂物、油污及物料,切实做到安全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第八条签发检修工单、设备试运转等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程、制度,做好用火点的监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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